(2015)金义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道藏与马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藏,马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60号原告:王道藏。委托代理人:林良富、方小妹,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刚。原告王道藏诉被告马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藏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算为51504元)。被告马勇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8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8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违约处罚。嗣后,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8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违约处罚,该滞纳金实际上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现原告逾期未付货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付且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8万元从2014年3月16日开始,6.8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计付至起诉之日止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藏货款人民币148000及违约金(其中8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其中6.8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道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马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