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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贡财、杨菲菲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贡财,杨菲菲,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13号原告:杨贡财,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现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杨菲菲,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职���。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贡财、杨菲菲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公司)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贡财及杨贡材、杨菲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安徽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贡财、杨菲菲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杨贡财驾驶苏A×××××车辆从全椒高桥村往乌衣方向行驶,行至滁州市洪武路施工路段时,因前方没有道路无法避让撞到正在施工的桥墩,造成苏A×××××车上的乘坐人缪成��、周福芯当场死亡,杨菲菲、万坤兰、董正辉、杨贡财受伤的事故,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8150.7元。被告安徽水安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是侵权责任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贡财与缪成香系夫妻关系,杨菲菲系其女儿。2014年12月21日,杨贡财驾驶苏A×××××小型轿车从全椒县高桥村驶入正在修建的洪武路后自西朝东往乌衣方向行驶,12时49分左右杨贡财驾车撞到滁马扬高速公路与洪武路交会处正在建设的桥墩,造成杨贡财及轿车乘坐人缪成香、周福芯、杨菲菲、万坤兰、董正辉受伤入住医院治疗。12月21日,���成香不治身亡,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751.2元。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A×××××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83-88km/h。杨贡财驾车行驶的洪武路路段由被告安徽水安公司施工,事发时,该路段没有完工交付使用,事发桥墩由安徽路桥公司施工建设,事发时,该桥墩也未完工交付使用,该桥墩与路面的水平距离约10米,高约4米,从杨贡财驾车的来车方向距路面尽头约500米处起的洪武路路面系上坡路段,安徽水安公司在路面尽头设置了高出路面约0.8米左右的防护网,事发时该防护网已坍塌。另查:缪成香的父母均已去世。本院认为:安徽水安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在该路段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他人驾车上路通行造成损害,但安徽水安公司在杨贡财驾车驶入洪武路的入口处并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杨贡财驾车驶入施工的洪武路路段,撞到桥墩造成伤害;安徽水安公司辩称桥墩不是其施工,其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首先安徽水安公司在道路施工期间应禁止车辆上路通行,其次即便安徽路桥公司没有建设桥墩,安徽水安公司也应在距路面尽头一定距离处设置有效障碍物隔断通行,防止行人或车辆从路面的尽头坠落造成伤害,但安徽水安公司仅在路面尽头设置了高约0.8米左右的防护网而事发时该防护网已坍踏,事发路段的路面从杨贡财来车方向是上坡路段,安徽水安公司设置的防护网高度对车内人员而言并不显目,因此安徽水安公司对杨贡财驾车驶入洪武路造成乘坐人伤亡而引起的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安徽水安公���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人的辩称本院不采纳;杨贡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洪武路没有交付通车的情况下,驾车驶入洪武路事发路段,高速前行撞到桥墩,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其对损失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酌定安徽水安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贡财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3045.5元(46091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杨贡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分别为3000元、2000元,医疗费:1751.2元合计715556.7元安徽水安公司应赔偿原告307223元【(650760元+23045.5元+3000元+2000元+1751.2元)×40%+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贡财、杨菲菲人民币307223元;二、驳回原告杨贡财、杨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杨贡财、杨菲菲负担3000元,被告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