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老二”窜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千千氏”化妆品门店内,“老二”以假扮顾客购买洗面奶为由,将服务员刘某引开,胡某某趁机将刘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台OP**手机盗走,后两人逃走。事后,胡某某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与“老二”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53元。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胡某某在贵州省铜仁市火车站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勘工作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军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