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远辉、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胡远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第7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务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远辉,务工。曾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远辉、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胡远辉、汪某伙同梁何(另案处理)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路138号被害人邓某经营的手机家电店内,以曾为邓某解决醉酒闹事者为由向邓索要钱财,被邓某拒绝后三人对邓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被打伤鼻部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犯梁何的供述,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胡远辉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胡远辉、汪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远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汪某上诉称,是被他人纠集,只打了两巴掌,证人陈某当时并不在现场,不能做证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汪某上诉称自己是被纠集参与,只打了两巴掌,不应对被害人的轻伤后果负责。经查,虽然汪某称是受到梁何的纠集参与,但梁何也供称是受到汪某的纠集参与;而且从本案的起因看,是汪某以自己曾帮邓某解决过店内的醉酒闹事者为由向邓索要钱财,因此汪某认为自己是被纠集者,理由不足。汪某等三人向邓某索要钱财不成,一起对邓某进行了殴打,共同造成了邓某轻伤后果,三人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对轻伤后果共同负责。汪某以自己只打了两拳为由,认为不应对轻伤后果负责的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汪某还上诉称证人陈某当时并不在现场,不应出具证言,根据��某本人所称,当时其在邓某承租的店面里间,听到声响看到有人殴打邓某,急忙出来制止,梁何、胡远辉、邓某的供述和陈述中也均提到了在邓被殴打过程中有一名男子出来阻止,汪某本人也在庭审中称当时有人出来劝阻,因此陈某就自己了解的情况出具证言并无不当,汪某称陈某当时不在现场,不能出具证言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胡远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胡远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汪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胡远辉、汪某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