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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X声与上海XX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声,上海XX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陈X声。被告上海XX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学。原告陈X声与被告上海XX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包租合同》,后双方又于2006年5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楼XXX室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年租金按原告购买商铺时总金额的7%的回报率确定,即人民币240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双方同意年租金自2011年6月1日起按8%的回报率确定。租金第一年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本月租金支付予原告;第二年起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本季度租金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能全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169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已按每月4%左右的标准支付租金,拖欠原告租金系实际经营困难所致,并无主观恶意;对于违约金,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希望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包租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XXX楼XXX室的商铺,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年租金按原告购买商铺时的总金额的年7%的回报率确定,即24024元。租金第一年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本月租金支付予原告;第二年起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本季度租金支付予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时按国家及上海市的规定代扣代缴应由原告支付的商铺收益税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上工批愿意整体承租利富商都的全部商铺,而上工批的承租条件之一为租赁期限10年,故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原包租协议的租赁期限,使包租协议的终止日期与被告和上工批所签租赁合同之10年期限的终止日期一致。并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至租赁期满,该商铺的年租金按原告向开发商购买商铺时的总金额的年7%的回报率增长为年8%的回报率。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全额支付租金,原告曾起诉来院。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涉诉。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部分租金9181.29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商铺包租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5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包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部分租金9181.29元,故该部分租金应在被告拖欠的租金总额中予以扣除。考虑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方式计算全部违约金数额过高,现被告提出要求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声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人民币16900元;二、被告上海XX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声违约金人民币13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