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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与王东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王东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彩红,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鹤霏,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杰,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林,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巴扎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7月5日,王东林到新疆国际大巴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巴扎开发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3月31日,大巴扎开发公司给王东林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你与我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厨师长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按下列第一条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1日王东林予以签收。2014年7月30日,大巴扎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执照注销登记。2014年3月6日,大巴扎文化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14年4月1日,王东林与大巴扎文化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甲方(大巴扎文化公司)要求,乙方(王东林)同意在厨师长岗位从事后厨相关工作。甲方根据工作要求,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每月8-10日为发薪日。2014年8月20日,大巴扎文化公司作出《关于对周新华等两名同志的任命决定》,载明:根据公司工作及经营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任命周新华同志为晏艺大剧院行政总厨兼厨师长,考察期1年;任命王东林同志为副厨师长,全面协助行政总厨工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东林于2014年9月4日离开大巴扎文化公司,离开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月。2014年9月9日,王东林以大巴扎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天劳人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东林与大巴扎文化公司劳动关系,大巴扎文化公司为王东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大巴扎文化公司支付王东林2014年8月26日至9月4日7天工资2735.63元(8500元/月÷21.75天/月);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王东林承认大巴扎文化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8500元,故撤回该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大巴扎文化公司、王东林对欠付2014年8月26日至9月4日7天工资1736.63元,当庭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王东林在厨师长岗位从事后厨相关工作。大巴扎文化公司未与王东林协商一致,即任命王东林为副厨师长,致使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属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王东林据此要求与大巴扎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二、2003年7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王东林在大巴扎开发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大巴扎开发公司未向支付王东林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日,王东林与大巴扎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同年9月4日,王东林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王东林请求把大巴扎开发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大巴扎文化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王东林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为12年。王东林与大巴扎文化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大巴扎文化公应当支付王东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大巴扎文化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王东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王东林与大巴扎文化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97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大巴扎文化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核准成立。王东林要求大巴扎文化公司支付其在大巴扎开发公司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东林自200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王东林在大巴扎文化公司工作时间为5个月,折算年休假为4天,大巴扎文化公司未安排王东林年休假,应当按照王东林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大巴扎文化公司已经按月给王东林支付了100%的工资,故大巴扎文化公司还应按照王东林日工资收入的200%再支付年休假工资3126.43元(计算方式:8500元/月÷21.75天×4天×200%)。对王东林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大巴扎文化公司辩称王东林不应享受年休假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四、王东林要求大巴扎文化公司退还服装押金款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五、大巴扎文化公司对未支付王东林7天(2014年8月26日至9月4日)工资1736.63元表示认可,愿意及时结清,王东林表示同意,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与王东林于2014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东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东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50元;三、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东林未休年休假工资3126.43元;四、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王东林7天(2014年8月26日至9月4日)工资1736.63元;五、驳回王东林请求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退还服装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巴扎文化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大巴扎开发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无承继关系,我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四)》第五条认定王东林的工作年限属适用法律错误。且王东林擅自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4日王东林在我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未满1年,不应享受年休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东林答辩称,我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都没有变化,我的工资条上工龄是连续计算的,原审法院连续计算工龄符合法律规定,因大巴扎文化公司未征得我同意,擅自变更工作岗位,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大巴扎文化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王东林工作年限的确定。王东林自2003年7月至2014年4月在大巴扎开发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3月31日大巴扎公司与王东林解除劳动关系,大巴扎公司未向王东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日,王东林与大巴扎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4日王东林离开大巴扎文化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14年9月,王东林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且王东林提交的工资条载明其店龄工资系连续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王东林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7月入职大巴扎开发公司时连续计算。二、关于大巴扎文化公司应否支付王东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大巴扎文化公司与王东林所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王东林在厨师长岗位,大巴扎文化公司在未与王东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任命王东林为副厨师长,属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王东林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大巴扎文化公司应当支付王东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三、大巴扎文化公司应否支付王东林未休年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王东林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王东林在大巴扎文化公司工作时间为5个月,折算年休假为4天,大巴扎文化公司未安排王东林年休假,应当支付王东林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大巴扎文化公司支付王东林未休年休假工资3126.43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