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崖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解文刚与曲景江、单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刚,曲景江,单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崖商初字第94号原告解文刚。委托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善光。被告曲景江。委托代理人单淑凤。被告单淑凤。委托代理人徐立柱。委托代理人曲景江。原告解文刚与被告曲景江、单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文刚及委托代理人隋莎莎、王善光、被告曲景江、单淑凤及委托代理人徐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曲景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建海区,承诺2008年至2011年期间给原告分红110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曲景江向原告续借8000元,约定利息三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曲景江均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单淑凤作为曲景江之妻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50000元、分红110000元、借款8000元以及按约定计算的该笔借款利息7920元,共计175920元。被告曲景江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具体哪一年我不记得了,当年我跟一个叫宝子的朋友在忠伟饭店喝酒时认识的原告,原告从来没有借钱给我,我也从没有打过条。梅花台风那年即2011年我承包海区,台风之前原告商量我将海区跑腿、买苗或者处理海区偷盗的事宜交予他负责,我给他按三年10万元分红,当时我就给原告打了条,写着今欠10万元,其他内容没写,但之后原告对海区的事什么也没管。梅花台风登陆后,海区损失严重,原告也知道海区的损失很大,原告跟我说给5万元就行,还找人上我家要我打条,但我没打。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8000元,当时是梅花台风过后,海区能下笼,我跟原告借款8000元下笼,当时约定利息3分,原告后来说我一共给他10000元就行了。后原告从我处拿走部分海鲜,另外我又给了他一些钱,共计3300元。2014年春天,我又通过我现在的老板娘汇款6700元给原告,因此该款我已经偿付完毕了。被告单淑凤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多处内容无法辨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其次,按照原告对欠条内容的解读,既然原告出资了50000元与曲景江共同投资海区,是投资就有风险,那么2011年梅花台风导致曲景江所承包海区基本全部毁灭,该事实说明该项投资并没有产生回报,原告这50000元属于投资亏损了,这是风险使然,与曲景江无关。最后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仅有所谓的欠条一份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款项来源等其他证据证实曲景江确实收到过该笔款项,因此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曲景江均认识一个叫宝子的人,二人在宝子家认识,当时被告曲景江系承包海区的个体业主。此后原告与曲景江经协商达成协议:曲景江负责海区养殖,原告负责海区以外的有关事宜,三年后曲景江给原告分红。2011年曲景江的海区因梅花台风严重受损,原告向曲景江索要分红未果。现原告持欠条二张提起本案之诉。原告所持欠条一张上载“欠条我曲景江称解文刚出资见海区解文刚以五万正金曲景江曲景江从2008年-2011年月份红拾壹万正110000万正曲景江2008年5月6日”,对该欠条,被告曲景江称当时其同意给原告分红,主要考虑自己养殖的鱼、扇贝、蛤等很容易被偷,想让原告解决被偷的事以及买苗等跑腿的事。当时双方约定三年给原告分红100000元,其确实为此给原告打了条,但就写了今欠100000元,其他内容未写,原告提供法庭的欠条并非其当时出具的字条。协议达成后,原告对海区的有关事宜什么也没管,之后发生了梅花台风,原告就向其索要分红,因海区损失严重,经协商原告同意其只支付出资的50000元即可。对此,原告申请对2008年5月6日欠条的内容及签名是否为曲景江本人所写事宜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2010年1月30日欠条的内容字迹及“曲景江”签名是曲景江所写。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5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其与曲景江协商分红海区后,其借给曲景江的款项。对于该50000元的款项来源,原告称当时在其家中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现金共50000元,给钱时未打条,过后按第一次给钱的时间出具的该张欠条。被告曲景江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50000元。对于款项来源以及给付事实等借款环节,原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持另一张欠条上载“今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正利息三分曲景江2011年8月2日”,对该欠条,被告曲景江予以认可,但称出具欠条后其与原告又达成协议,约定连本带息共支付10000元即可。经查实,因曲景江一直未对8000元借款进行过偿还,经原告索要后双方于2012年夏天又达成截至2012年底8000元借款连本带息曲景江共支付10000元的新约定,约定达成后曲景江于2012年底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对该款项数额,原告称1000元,曲景江称2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春天从曲景江处拿走若干虾爬子(原告称200元,曲景江称拿虾爬子四次,每次200余元),最后曲景江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当时打工处的老板娘给原告银行卡(卡号为62×××13)汇款6200元。此后曲景江再未还款。对此曲景江称其最后一次性支付6200元即已将10000元全部付清,原告称尚不足全部付清,故其按欠条内容起诉主张偿还。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3分利息,经法庭释明,原告同意按2分主张。另查,双方约定的10000元还款日为2012年年底,但对到期后不能还款,没有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再查,梅花台风时间发生于2011年,原告亦知晓海区严重受损的事实。被告曲景江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其老板娘向原告汇款6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二份、字迹鉴定报告、汇款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查询回执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字迹鉴定报告鉴定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6日欠条内容及签名系被告曲景江所写,故应当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从欠条的字面内容看,原告以向曲景江海区出资50000元的方式与曲景江达成了合伙协议,但合伙的主要特征为合伙双方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该欠条上仅约定了原告参与分红的事宜,未涉及风险承担事宜,故应当认定该欠条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原告与被告曲景江以欠条的形式实际达成了借款协议,欠条是协议内容的表现形式,对于该协议的履行问题,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实自己已完成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其应当举证证实其已向曲景江实际支付了借款50000元,现被告曲景江对借款事宜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应当就出借款项的来源、给付事实等出借环节加以佐证,从而证实借款协议已生效。现原告仅对借款相关环节进行了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给曲景江,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仅成立但尚未生效,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借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其借款50000元应得的分红110000元,既然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产生的分红问题亦无从支持。至于原告为海区以外有关事宜是否有所付出以及是否应分得款项的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借款,结合被告曲景江的自认,可以确认该借款属实。对于该借款的偿还问题,结合庭审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认可该借款2012年年底偿还10000元即可,该约定在被告无证据证实系变更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2012年年底之前被告称还款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现原告自认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年底被告不能归还的款项,应视为被告方违约,利率应按欠条约定计算,现原告主张利率按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自认的海鲜200元,以及被告2013年12月28日汇款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原告应偿还的利息为1904元(8000元×24%÷365天×362天)。截止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04元(8000元+2000元-1000元+1904元-6200元-200元)。被告单淑凤与曲景江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债权形成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曲景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单淑凤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24%为标准,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以四倍为准(包含利率本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索要借款50000元以及分红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24%为标准,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以四倍为准(包含利率本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原告负担1859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0元;字迹鉴定费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方铭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人民陪审员  于培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芳滕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