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霞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项黎明与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黎明,张万龄,张秀琳,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项黎明,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龄,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张秀琳,女,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张健,男,汉族,1985年8月31日出生。原告项黎明与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日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张秀琳、张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黎明诉称,被告张万龄与被告张秀琳系夫妻,被告张健系被告张万龄、张秀琳的儿子。2014年3月13日,三被告以企业经营运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0元,分2期归还,至2014年5月13日全部还清借款,并以被告张秀琳名下一套某某花园X-XX门面房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第一期利息之后即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仍不还清余款,被告张秀琳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45248元及违约金7466.7元,共计456714.7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中介介绍,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秀琳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秀琳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某某花园商业X-XX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债务额400000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3月13日,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甲方借款人)向原告项黎明(乙方出借人)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4年3月13日起,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大写)肆拾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3日,共计2期,利率按月息1%计算,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3日,还款金额为4000元;第二条,在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专用账号中,汇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汇入到下面借款人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出借人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下面借款人专用账号中,户名张健,账号62×××85,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琼花支行;第三条,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每期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必须按期足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在此同意出借人或出借人授权的主体每月从借款人专用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包括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凡出借人及出借人授权的主体从借款人专用账户扣除的相应款项,应视为借款人对出借人相应数额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的清偿,借款人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还款,遇节假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在此情况下,借款人必须安排在还款日之前还款,若借款人提前还款(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借款人需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在借款人和出借人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非还款日或节假日),由借款人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项及剩余本金存入借款人专用账号中,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否则出借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第四条,借款人愿遵守与出借人的有关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出借人有权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出借的借款,对违约部分,加收全部借款金额150%的违约金,本合同若涉及两名或两名以上借款人,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且任一借款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因此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以某某花园商业X-XX作为抵押保证,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归借款人,现作价壹佰万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借款人保证上述抵押物权属清楚;若发生产权纠纷或者债权债务,概由第三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责赔偿,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的借款,出借人仍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抵押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逾期利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第六条,抵押财物由借款人保管,如由借款人或担保人保管,在抵押期间对抵押财产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负有保证抵押财物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出借人的检查监督,保管人在抵押借款本息未清偿期间因使用不当造成抵押财物毁损,由保管方承担责任,出借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给出借人认可的新的抵押财物,在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息,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抵押财物,不得重复设置抵押,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第七条,债权转让:(1)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收到出借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无须出借人另行通知,出借人对借款人债权的转让自转让之日起生效,(2)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新债权人或出借人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书,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对出借人负��的全部义务,(3)新债权人可以授权出借人代为行使其对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的催收、诉讼等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出借人基于新债权人的授权而代为行使催收、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及其他费用,送达、代收相关材料,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新债权人授予出借人的其他权利;第八条,出借人有权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人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物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人对上述情况应完整如实地提供,对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出借人有权采取制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前收回借款、请求依照本合同第四条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第九条,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对未清偿部分按月率150%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未清���部分150%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为止;第十条,在借款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时,借款方愿以其财产(包括应收款项)优先偿还出借方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一条,借款人(或第三方担保人)向出借人作出如下陈述、保证和承诺,如有违反依照本合同第四条支付违约金:(1)甲方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签署和履行本合同,(2)甲方仅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于任何其他目的,(3)甲方应配合并确保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可以定期对甲方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4)借款人和担保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出借人,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出借人;第十二条,其他:(1)本合同经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签字(章)后生效,(2)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补充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及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均确认,本合同的签署、生效和履行以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如果本合同中的任何一条或多条违反适用的法律法规,则该条将被视为无效,但该无效条款并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4)如果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5)本合同一式叁份,出借人和借款人、担保人叁方各保留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张健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八次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张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即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专用账号,每次50000元,合计40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期还息,且至今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计算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再主张。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合同及网银转账回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即月息1%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5月13日止的利息合计8000元,原告陈述三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利息4000元,故还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对未清偿部分按月率150%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未清偿部分150%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为止。该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黎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40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30元,由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负担(此款原告项黎明已预缴,由被告张万龄、张秀琳、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项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