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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梦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明,被告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乙因纠纷问题约同庄的陆某甲到上林县××镇××村××庄一鱼塘附近,见面后陆某乙用刀将陆某甲背部、手臂、大腿等部位捅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主动为陆某甲支付治疗费用共计8174.47元,另外支付给陆某甲家人4000元的赔偿金。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陆某乙到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陆某甲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陆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物质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陆某乙赔偿其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4888元,共计60000元。并提供了陆某甲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和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陆某甲月工资5000元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陆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至于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称其已经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并另外赔偿了4000元补偿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乙因纠纷约同庄的陆某甲到上林县××镇××村××庄一鱼塘附近,见面后陆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陆某甲背部、手臂、大腿等部位捅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的亲属主动为陆某甲支付治疗费用共计8174.47元,另外支付给陆某甲家人4000元的赔偿金。经鉴定,陆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陆某乙到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陆某甲因伤于2015年2月13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174.4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温某于2015年2月13日12时47分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4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投案自首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乙在上林县××村××庄用刀将陆某甲捅伤,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陆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告破。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陆某乙在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陆某甲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陆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13日至2月25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5、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收据,证实陆某乙代陆某甲支付了医疗费共计8174.47元,陆某甲母亲温某收到陆某乙家属现金4000元。6、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12时许,陆某丁骑摩托车搭其经过上林县××镇××村××庄的公共池塘旁时,看到陆某甲和陆某乙站在一起,陆某甲受伤了,后来其开陆某甲堂哥的小轿车送陆某甲去医院治疗。其听说是陆某甲欠陆某乙的钱,所以双方发生争吵,陆某乙就捅伤了陆某甲7、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其儿子陆某甲在上林县××镇××庄村旁边的鱼塘被人捅伤,其听村民说是陆某乙用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其儿子的。8、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11时许陆某乙因听别人说其在2015年2月12日去他家骂他,还扬言要杀他,便打电话给叫其回村里解释,当天12时30分许,其回到庄里公共池塘边想找陆某乙问清楚情况时被陆某乙用一把折叠刀捅伤,陆某乙先后拿折叠刀捅了其4刀,其左侧背部、右手前臂、左侧大腿,右腿膝关节都被捅伤了。9、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称陆某甲欠其2000元钱一直未还,2015年2月12日晚其与陆某甲又因还钱的问题发生争吵。2月13日中午12时许,其听说前一晚陆某甲拿刀去其家找其,其非常生气,就打电话叫陆某甲到其庄一个鱼塘边的空地上问他到底想干什么,后其在鱼塘边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陆某甲捅伤,事后,其家人为了取得陆某甲及他家人的谅解,主动支付了陆某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000多元,还给了4000元补偿费。10、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上)公(刑)鉴(法)字(201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陆某甲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陆某乙和被害人陆某甲。1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乙辨认其作案的现场是上林县××镇××村××庄一鱼塘附近的空地。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陆某甲在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公诉机关已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陆某甲的收入证明,因无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陆某甲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因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视被告人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且依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在案相关证据核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4432元/年÷365天×12天=8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4432元/年÷365天×12天=803.24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各项共计3306.48元。至于原告人提出由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额支付原告人的医疗费用并另行支付赔偿款4000元,即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日已折抵,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孟珍人民陪审员  李辉云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承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