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亚英与王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吴亚英。委托代理人邵丽萍。被告王文秀。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英诉被告王文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英的委托代理人邵丽萍、被告王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英诉称:2015年2月9日13时51分许,在松江区外青公路-河泾公路(细林路)路口,被告王文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号牌为上海116465)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吴亚英骑电动自行车(号牌为临时XXXXXXX)沿河泾路往细林路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车头与被告车头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未报警,驶离现场。警方经调查取证终于找到被告。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合计49,675元的70%。被告王文秀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并不清楚与原告发生了碰撞。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也提起了复核,但因原告起诉而未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2月9日13时51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河泾路往细林路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区外青公路-河泾公路(细林路)路口,原告车头与被告车头左侧相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未报警,驶离现场。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文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亚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至2015年3月13日产生医疗费49,675.44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与悬挂号牌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相碰时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上海[2015]痕鉴字第XXXXXX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悬挂临时号牌XXX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悬挂号牌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表示对碰撞的事实也并不知情。根据鉴定结论,原、被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发生了碰撞,被告称对碰撞并不知情,但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感觉像被石头绊了一下,然后听到有人喊被告,便停下来,发现原告躺在地上,后原告站起来,被告认为没事就走了,根据该段陈述,被告对事故发生并非不知情,且结合其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被告称不知情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以此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文秀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医疗费49,675元(含伙食费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亚英医疗费49,675元的70%,计34,7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0元,由被告王文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