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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绍兴励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浙江兰亭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励达无纺布有限公司,浙江兰亭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绍兴励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兰渚山村。法定代表人:单景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兰亭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明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荣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志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励达无纺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兰亭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绍兴励达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景连及被告浙江兰亭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华、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土工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浙江省绍兴平水大坞岙生活垃圾填埋场2期工程项目”的涤纶长丝土工布,货款总金额为2500908.07元。被告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已支付户口1823196.16元,尚欠大量货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471800.41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拖欠。绍兴平水大坞岙生活垃圾填埋场2期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双方合同第2条约定验收合格满1年后支付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验收满2年后支付完成工程量100%的工程款,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余额250090.81元;2、判令被告赔偿上述250090.81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6756.33元,及前款471800.41元自判决确定履行日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22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第一,买卖合同交付的依据必须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明确的法律证据;第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后半部分和本案无关;第三、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内容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的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确实存在的事实;2、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判决确认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完毕,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工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长丝土工布用于平水大坞岙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合同对土工布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给原告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验收满2年后支付给原告完成工程量100%的工程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总货款的90%(即2250817.2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1823196.16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621.1元,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土工布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绍兴大坞岙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整治二期工程向被告供应土工布价值2,500,908.07元,绍兴大坞岙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整治二期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验收;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就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23,196.16元,同时,原、被告之间另存有金额为133,145.32元的交易,就该交易,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款项134,353.07元,对于多支付的货款1,207.75元,原告确认可在该案中作相应扣减。扣减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426,413.35元(至此,被告应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90%)。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绍兴励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426,413.3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现绍兴大坞岙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整治二期工程项目已验收满2年,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50090.81元(即总货款的10%)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欠款471800.41元自履行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欠款利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兰亭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励达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250090.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励达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3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负担2525元,其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