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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侯端阳与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老关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端阳,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老关咀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侯端阳,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老关咀村民组。负责人马岱,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端阳诉被告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老关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负责人马岱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樊书海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该组河西岸东、南、北以沟边为界,西至小李沟地界的土地,荒坡、荒沟承包给原告,约定有效期至2013年10月止。原告对承包地投入巨大,发展成复合型果园,2013年2月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03年3月原合同继续有效,无论合同到期与不到期,土地上现有附属物应归双方所有,一直到国家征用该土地为止。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不明确为由,向原告发放书面通知,告知其于2014年6月26日收回承包地,分给其全体村民,使原告不能收获土地收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补充协议有效,依法确认原告对承包地内平房四间、机井一个、水塔一座和所种植的果树由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于1993年3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到法院才知道2003年3月的合同及2013年2月的补充协议。2013年2月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民主议事程序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不具有实际履行可能,且20年来,同一土地承包条件不变,严重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另外,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违约卖掉该土地上的树木。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2013年2月5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所诉之物的权益由谁享有。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2013年2月5日补充协议有效,原告所诉之物的权益由原告享有,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3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合同书一份、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河西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上述通知是无效的;2、1993年11月1日被告与板大刘村民组签订的河西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一份、事业性收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有效期为2020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期限为20年。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03年3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不知道。对2013年的补充协议,质证意见同上。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该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对证据2,被告至今未见过该合同,且双方多次签订协议,变更了协议有效期限,该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通过,不具备证明效力。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2013年2月5日补充协议无效,原告所诉之物的权益由被告享有,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6年荥阳市乔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来访事项受理通知单》及《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对外承包的土地,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表决三分之二通过;2、2003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河西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村《河西承包土地补充协议》的说明一份,证明该补充协议对被告不公平,应依法撤销;3、《关于收回河西承包土地的决定》一份、证人陈中立、王永、李全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补充协议程序违法,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应依法撤销;4、2014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名为对《承包协议》否定的证据一份及本案所涉土地示意图一份,证明补充协议应撤销;5、照片10张,证明2013年协议到期后��告放弃了承包经营权;6、2015年3月19日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协议到期后村委会对本案所涉的问题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7、关于老关咀河西附属物和原告的分配方案的决定3张,证明村委会调解意见已经由被告村民签字认可。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是群体性组织,不存在重大误解。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村民不能全部到庭,且没有日期,不能确定是村民会议是所签。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承包地示意图是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未显示拍照时间,未明确标识系本案所涉的土地。对证据6,系先盖章后签字,没有出具人,没有村主任的签字,且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7,系单方意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2003年3月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面有被告代表及原告的签名,且盖有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2月5日河西承包土地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贿赂行为签订,且没有召开群众大会讨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通知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上面有被告与板大刘村民组组长签字,且盖有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来访人反映新增人口粮补问题,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中2003年3月土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2月5日河西承包土地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对关于村《河西承包土地补充协议》的说明,系被告单方表述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其中《关于收回河西承包土地的决定》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人证言,其中陈中立、李全岭的证人证言是对本案所涉补充协议效力的判断意见,不是对事实的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永的证人证言,王永系当时组代表,且参加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2013年2月5日河西承包土地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当时组长及代表所签,且原告知道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当时组长马明义需召开村民会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其中名为对《承包协议》否定的证据系被告单方主观价值判断意见,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示意图,结合证据5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虽然原告陈述其未同意被告所称的协议,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11月1日,被告与板大刘村民组签订了被告河西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由板大刘村民即原告承包上述土地。1993年12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老果园更新承包合同。2003年3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自签订此合同后,以前所签合同、协议废除,此合同生效。一、原承包时间不变,合同历期二十年,自199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终。二、甲方将本组河西西岸,东、南、北边界以沟边为界,西至小李沟地界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自行种植,自主管理。……五、乙方在其承包地上所栽的树木,(不允许栽种桐树、榆树、槐树)有乙方收益,乙方除按时上交承包款外,对其他合同外的款项,乙方有权拒交……”自1993年12月,上述土地��直由原告承包,原告亦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款。2013年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当时组长马明义及代表王永、楚彪、马德印等签订一份河西土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原合同(2003年3月)仍然有效。……4、合同到期与不到期,土地上的现有附属物应归甲乙双方所有,一直到国家占地为止,土地上的现有附属物不得毁坏和大量出卖,附属物赔偿款应归甲乙双方所有。(甲方占百分之四十,乙方占百分之六十)5、土地流转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归甲方所有;6、赔偿后的一切附属物(设施等)归甲乙双方所有共同处理,甲乙双方各半……”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知道被告当时组长及代表需到组里召开村民会议公布该协议,但后原告缴纳土地承包款,被告未收取。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合同到期,经被告全体代表研究��年度6月26日全体村民分地。”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于2014年12月再次起诉至法院,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东郭村委对本案所涉附属物被征用后补偿款分配问题达成一致口头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告占附属物补偿款25%份额,被告占75%的份额,另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用于被告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后被告多数村民签字确认该分配协议,后原告反悔,经法院调解无果后,进行了审理。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上附属物有果树(主要是苹果树、石榴树)、四间平房、一个水塔。上述附属物现尚未被征用。本院认为,1993年11月1日被告与板大刘村民组签订了被告河西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1993年12月双方签订一份老果园更新承包合同,但双方于2003年3月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原、被告之前所签的协议予以更替,且2003年3月土地承包合同有原告与被告代表签字,并由村委会盖章,实际上双方亦是按照该合同进行履行,故2003年3月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2013年2月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该协议主要是对本案所涉土地上附属物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分配的约定,虽然该补充协议由原告与当时被告组长及代表签字,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当时组长及代表需到组里召开村民会议公布该协议后再行确认,后双方在实际上并未履行该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发出了关于2003年3月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收回本案所涉土地通知,故对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附属物权益问题,双方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月曾对本案所涉附属物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分配问题在东郭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一致头口意见,后被告多数村民亦签字确认,虽然原告反悔,但上述口头合同仍然成立有效,故参照该合同,原告对上述附属物权益占有25%的份额,被告占有75%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端阳对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果树(主要是苹果树、石榴树)、四间平房、一个水塔享有25%份额的权益,被告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老关咀村民组对上述物享有75%份额的权益;二、驳回原告侯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侯端阳负担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老关咀村民组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闫国宏审 判 员  孙先兴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