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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五兴与被上诉人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马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五兴,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五兴,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魁,男,汉族,199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五兴与被上诉人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及原审被告马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众鑫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魁、马五兴、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众鑫公司车辆损失110440元、拆检费和停车费11800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3610元、停运损失32000元,共计167850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058号民事判决,马五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五兴及原审被告马魁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忠,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威,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马魁驾驶豫AR3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须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学大道交叉口时,与王艳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豫AU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马魁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马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河南省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0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U88**号车的材料费、修理费共计110440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3610元、施救费10000元、拆检停车费11800元。豫AR3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另查明:1、登记车主为原告的豫AU88**号车系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2840KG;2、庭审中被告马五兴称其是豫AR38**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魁系其儿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认定被告马魁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豫AR3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马魁系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魁系无证驾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马魁赔偿给原告2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马魁未满十八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马五兴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亦无驾照的被告马魁驾驶,具有明显过错,该2000元应由被告马魁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马五兴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所述的三责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魁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仍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马五兴负责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拆检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对原告车辆损失110400元、拆检停车费118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322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运损失费,原告车辆于2014年7月15日因事故受损,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交警队扣车期间15天,维修时间92天,共计107天。庭审中原告称车辆因一些小的零件需要等发货至今未修理完毕。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07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及修理的具体情形,酌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时间为38天。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台班费用定额(2008)》,载重12吨的自卸汽车每日台班费为754.63元,原告所有的豫AU88**号车车核定载质量12.84吨,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867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拆检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60876元,应由被告马魁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1588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经计算为111213元。上述数额已超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三责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又因豫AR38**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马魁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2500元。剩余部分68713元(111213-42500)、评估费2527元(3610×0.7),加之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马魁承担的2000元,共计73240元,应由被告马魁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马五兴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魁逃逸,三责险应予以免赔且就免赔事项已予以告知。该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及被告马魁、马五兴对此均不认可,故对��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七万三千二百四十元;二、被告马五兴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四万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一千零四十二元,由被告马魁、被告马五兴共同负担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宣判后,马五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众鑫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鉴定书只能说明车辆的损失可能是110440元,也可能不是鉴定的钱数,实际维修费用可能低也可能高,原审仅仅依据车辆维修鉴定书认定实际修理费用不妥;2、原审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认定停运损失不恰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五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魁述称:同意马五兴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公司述称:保险公司已按原判内容赔付。二审期间各方��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马魁驾驶豫AR3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王艳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众鑫公司的豫AU8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艳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马魁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适当。因豫AR3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马魁未满十八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众鑫公司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马魁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仍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马五兴负责赔偿。原审��据众鑫公司提交的河南省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0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并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的有关标准,认定豫AU88**号车的材料费、修理费110440元、停运损失28676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五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上诉人马五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