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城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2516-2。法定代表人:许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清娴,浙江海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申海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20130407-8。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铭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赖铭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公路运输合同,负责将指定货物经公路汽车运至指定地点;原告将部分货物的运输业务转委托给被告,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运输。2013年8月至10月,原告分别委托被告运输的三笔货物,运输过程中,因集装箱顶部有破洞漏水,导致货物受损。为此,原告先行赔付了案外人21683.25元。原告认为货损系被告运输行为造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21683.25元。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2、原告所主张的货损事实和数量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集装箱运输合同(原件)、公路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三份,证明原告将部分货物的运输业务转委托给被告,被告为实际承运人;证据3、赔款证明(原件)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对案外人进行了先行赔付;证据4、电子邮件及光盘,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损金额无异议,及原告在2014年3月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的事实;证据5、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的事实,原件存于本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96号案卷中;证据6、数据库文件,证明发生货损的集装箱由被告承运的事实,该份证据由本案被告在(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96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供。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即公路运输合同和集装箱运输合同,对公路运输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集装箱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即货物运输委托书三份,认为委托书既无原告签字、也无被告盖章,故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即赔款证明及支付凭证,对赔款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支付凭证无原件,且数额与赔款证明的数额相矛盾,故真实性不与认可;对证据4即电子邮件及光盘,邮件系打印件、光盘也仅是对电脑屏幕进行拍照,故真实性不认可,且邮件的交流双方的身份不明确、邮件内容并未反映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即函,确系被告在(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96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供,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函并未体现相关的集装箱号及运单号,故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相关;对证据6即数据库文件,确系被告在(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96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供,但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相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集装箱运输合同、证据3中的赔款证明皆有原件,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该些证据与证据2中的委托书JX012048、JX012052、证据4邮件、证据6即数据库文件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公路运输合同,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5即函,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故关联性不与认定;证据2中的委托书JX012184、与证据3中前述运单项下赔款证明及其余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据此对原告诉请的JX012184一票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中粮面业(海宁)有限公司签订集装箱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安排运输货物。原告将部分货物的运输业务委托给被告。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两份,委托原告运输两批面粉,运单号分别为JX0012048和JX012052。因集装箱顶部生锈破洞,运单JX0012048项下的集装箱GESU2587571中、以及运单JX012052项下的集装箱CLHU8505541中的货物部分发生货损。原告已向中粮面业(海宁)有限公司赔款12397.5元及6150元,共计18547.5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前述两票货物的损失,要求从运费中抵扣。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在被告承运期间发生货损,被告理应赔偿,JX012048、JX012052两票货物的货损为18547.5元,JX012184下的货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系沿海货物运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向沿海运输的承运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就沿海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因提起诉讼或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涉案出运时间为2013年8月,被告交付日期应当晚于该时间,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自2014年3月27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超过一年。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18547.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