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奶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奶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奶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奶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1月,在双方父母的劝说和催促下,草率结婚,我与被告杨某某相处时间不长,相互不了解,没有什么感情。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辉,今年十八岁。由于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到肇兴乡民政股协议离婚,由于原告和被告没有带户口本未能离婚。同年3月24日,矛盾更加激化,被告杨某某的父母杨某知和陆氏认为我与被告已经离婚,尚居住在他们家中,当天被告之父便对我拳脚相加,把我哄出家门。原告只好回娘家与母亲和弟弟一起居住至今已有五至六年。被告杨某某之母陆氏系我亲姑。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是属表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堂华村书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4、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儿子杨某生(曾用名杨某辉)的出生时间。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而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称原、被告是草率结婚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驱赶原告。现在双方均外出打工已经六年多了,这么多年原告从来没有回家来看望被告和孩子,原告以前的事情被告不追究也不怪原告,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存在,我不愿意跟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儿子的户口。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笫2号、第3号、第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椐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1998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生(曾用名杨某辉),现已外出打工,每月工资3500至4000元。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在贵州省黎平县肇兴乡人民政府民政股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3月24日,双方因家庭矛盾激化,原告奶某某回娘家与母亲和弟弟一起居住生活,至今已有六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木质房屋一栋(三间两层半一披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儿子杨某生(曾用名杨某辉)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现外出务工每月工资收入3500至4000元,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无需抚养。庭审中,原告奶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其应取得的分割共同财产份额;原告奶某某之父陆某全(已故)与被告杨某某之母杨陆氏系亲兄妹,原告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亲表兄妹,属禁止结婚的情形,庭审中,本院已将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的情形告知原告与被告。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登记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奶某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的儿子杨某生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亦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故无需另外制作裁定书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奶某某与杨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奶某某负担。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