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翟蓉与齐秋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蓉,齐秋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48号原告:翟蓉,女,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铜官山区官塘新村***栋***号。委托代理人:徐军,系原告的配偶。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秋峰,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铜官山区。原告翟蓉诉被告齐秋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蓉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秋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蓉诉称,被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原告系铜陵市联达汽车快修店的业主,因被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从2012年开始被告处的汽车到原告处进行修理,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修理费64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64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秋峰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翟蓉系铜陵市联达汽车快修店(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4年3月20日被告齐秋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联达汽修修理费陆万肆仟伍佰元整(64500)。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修理汽车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翟蓉已经依约向被告齐秋峰履行了提供修理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及时向原告支付维修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维修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维修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蓉维修款645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齐秋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诉讼保全费875元,合计1581.5元,由被告齐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