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祝某平(已判刑)驾驶祝某平租赁的车牌号为赣EP70**的宝来轿车从铅山县永平镇开往横峰县城伺机盗窃。约凌晨2时许,该车辆进入横峰县城行驶到横峰县兴安街“皇仕堡”健身会所时,俩人透过该会所玻璃窗门发现该会所一楼吧台有一台黑色电脑,遂分别带上头套、手套后下车,使用随身携带的“太虎钳”剪断玻璃门上的“U型锁”进入会所,将一楼吧台上放置的一台19寸显示屏台式组装黑色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48元。另查明,案发后该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于2014年4月9日发还给了受害人,被告人纪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到横峰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祝某平的供述,受害人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对被告人纪某某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滕幸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