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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飞龙,陈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33号原告: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江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被告:陈飞龙.被告:陈朝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顺如、何素华。原告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飞龙、陈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飞龙以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朝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3日还款,逾期不还,被告承担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了接受借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飞龙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我系该公司法人代表,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朝明辩称: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原告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后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原告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补写了一张借款合同,我在合同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飞龙向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后为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陈飞龙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借款200万元给被告陈飞龙,该款从章圆芳的个人账户汇出,按月利率4%计息,应于2014年10月23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三违约金,乙方即被告陈飞龙指定此借款汇入潘志丽帐号,丙方即被告陈朝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管辖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章圆芳个人账户按被告陈飞龙要求将200万元借款打入潘志丽个人账户(章圆芳系原告公司职员,潘志丽系小额贷款公司职员),完成借款支付义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网银行外汇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据一份、证人章圆芳出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乙方即借款方虽然系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但签名中乙方系陈飞龙个人,并无公司盖章。且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者也为陈飞龙个人,因此本案借款主体应为陈飞龙个人。本案被告陈飞龙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并要求原告将该200万元直接汇入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潘志丽账上,系借款还贷行为,且原告也非被告陈飞龙向小额公司贷款保证人,因此本案系借贷关系,并非追偿纠纷,原告诉请被告陈飞龙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4%,明显过高,但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朝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飞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二、限被告陈飞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朝明对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陈飞龙、陈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