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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历丽与韩帅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历丽,韩帅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王历丽,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帅团,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志伟,系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王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历丽诉被告韩帅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历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被告韩帅团的委托代理人包志伟,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在石龙区韩梁路宏鹰厂门口处,韩帅团驾驶小汽车在自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由樊文霞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樊文霞受伤的交通事故。韩帅团驾驶的小汽车投保交强险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5490.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帅团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支付检查费600元,在判决时应予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分项赔偿,但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历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车辆与当事人信息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等;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韩帅团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诊断证明一份,5、出院证一份,6、病历一组,7、证明一份,4-7号证据欲证明原告王历丽的伤害情况、治疗经过、用药情况、护理情况、出院医嘱情况等;8、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被告韩帅团对原告提供的1、2、3、4、6、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证记载出院后休息两周不合适;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同意被告韩帅团的质证意见。被告韩帅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帅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韩帅团的身份信息;2、“152”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欲证明韩帅团为原告王历丽垫付检查费6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韩帅团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扣除了韩帅团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韩帅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20时45分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韩梁路宏鹰厂门口处,被告韩帅团驾驶自己所有的五菱客车在自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与樊文霞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樊文霞及乘坐人王历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Χ磁共振平扫”检查,被告韩帅团为原告支付检查费6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二周”。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40.11元,其中,被告韩帅团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次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帅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樊文霞及原告王历丽无责任。韩帅团驾驶的五菱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王历丽与王历利为同一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帅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历丽受伤,且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韩帅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韩帅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40.1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韩帅团已垫付2500元医疗费,下余医疗费940.11元仍应赔偿,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垫付的检查费600元,原告王历丽并没有主张该费用,故韩帅团要求扣除该垫付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历丽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注意休息二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出院证记载出院后休息两周不合适”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二周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王历丽误工时间为33天。2014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1.32元(9416.10/年÷365天×33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1482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原告没有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持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历丽医疗费为940.11元,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共1510.1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医疗费用1510.11元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2333.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历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历丽误工费、护理费2333.32元。三、驳回原告王历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帅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