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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军与尤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尤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韩军。委托代理人章正建(特别授权)。被告尤福林。原告韩军与被告尤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尤福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还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尤福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尤福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45000元给被告尤福林,由被告尤福林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壹个月于2013年元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尤福林2012年12月31日××139xxxx****”,担保人栏还注有“吴波”、“320682xxxxxxxxxxxxxx”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尤福林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担保人吴波的担保过了担保期,故不起诉担保人。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5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尤福林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原告表示实际仅借给被告4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5000元,对该借款被告尤福林依法应当偿还。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军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尤福林负担9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亚红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双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