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与林安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林安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代表人王榕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智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安岑,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振文,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林安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林安岑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智兴、被告林安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诉称,春江御园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侯官路98号。2011年5月,春江御园全体业主成立第一届业委会,并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其双拼S1原围栏外的小区公共绿化带(电缆管道上方,约宽33CM,长45CM,约计15平方米)的植物强行铲除,并灌注水泥(电缆管道含有电力、光纤、闭路电视及路灯各类公共管道),把自家围墙外扩,将公共绿化带圈进私家庭院。原告、物业人员及其他业主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停止侵占,恢复公共绿化带,但都被拒绝。被告擅自强行铲除了小区电缆管道上方的小区公共绿化带,并将围墙外扩在电缆管道上方,给小区供电及其他电缆维护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直接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秩序。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拆除小区公共电缆管道上的围墙,恢复公共绿化带原状;2、被告因侵害全体业主物权应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安岑辩称,一、原告未经春江御园全体业主三分之二表决授权提起诉讼,其无诉讼资格。二、被告所有的房屋围墙建在其土地证上确定的土地红线范围内,围墙与道路相连。三、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公共绿化带,其主张违背事实。四、被告所有的房屋与小区道路之间并不存在绿化带与路灯杆。原告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6月7日,闽侯县建设局出具的原告《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成立备案时间及主体适格。证据二、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公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业主公约,侵占公共绿化带用地。证据三、被告所有的房屋S1号的围墙外观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擅自将其双拼S1原围栏外的小区公共绿化带(电缆管道上方,约宽33CM,长45M,约计15平方米)的植物强行铲除,并在电缆管道上方灌注水泥扩建围墙,把公共绿化带圈进私家庭院。证据四、春江御园业委会章程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拟证明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是根据业委会章程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结合业主公约等约定,业主委员会有权对业主违反公约规定的予以制止,有权代表业主行使诉讼权,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第七条第四款)。证据五、春江御园业委会会议纪要及业主授权签字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听劝阻下,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根据规定决议行使诉讼权利,并经业主同意授权。证据六、关于原告所有的房屋S1号周边绿化带公共用地情况照片8张,拟证明自开发商交房后至今,S1原外墙及周边就长期存有30-50公分宽的公共绿化带用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证据七、“春江御园”开发商售楼沙盘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小区楼盘设计规划图只是春江御园售楼沙盘模型,并非设计规划图,且该售楼沙盘模型并不能反映出小区规划状况。被告林安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拟证明原告未经春江御园全体业主三分之二表决授权起诉,无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本案讼争原告所有房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被告所修建围墙在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红线以内,未侵占公共绿地。证据三、春江御园楼盘的沙盘照片,拟证明被告所有的S1#房产与小区道路直接相邻,中间无公共绿化带及路灯杆。证据四、春江御园小区其他房屋围墙的照片,拟证明整个小区的房屋围墙都与小区道路直接相邻,中间都没有绿化带。证据五、春江御园小区总体规划设计图,拟证明被告所有的S1#房产围墙与小区道路直接相邻,中间没有绿化带。本院依被告申请向闽侯县建设局调查的春江御园小区平面设计图一份。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房屋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均为原件,且原告已向闽侯县建设局备案,可以证明原告已依法设立,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两份为被告所有的房屋S1号的围墙及周围外观照片,本院认为,照片仅能反映静态的客观事物,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外移围墙的动态过程,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侵占小区公共用地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存在侵占小区公共绿化带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同为“春江御园”开发商售楼沙盘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开发商的售楼沙盘样式与开发商实际交付的房屋相同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外观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撤回其提供的证据一,且原告同意其撤回该证据,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该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为被告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为该小区其他房屋的围墙外观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院向闽侯县建设局调查该小区的平面设计图一致,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向闽侯县建设局调查的该小区平面设计图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房屋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原、被告对其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6月7日经闽侯县建设局同意备案后成立,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侯官路98号春江御园小区。该春江御园小区S1住宅系被告所有的房屋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该小区的平面设计图中,被告所有的S1住宅周围并不存在绿化带及围墙的规划设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事实,需要对被告的围墙是否占用公共用地进行测绘鉴定,但原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春江御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过登记备案,有权维护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环境和秩序,对侵害小区公共利益的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有的春江御园小区S1住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权在土地使用权证的红线范围内行使使用权。在该小区的平面设计图中,被告所有的S1住宅周围并不存在绿化带及围墙的规划设计。原告以被告的围墙侵占公共用地为由,诉请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建设围墙侵占了公共区域。原告未缴纳鉴定费,致使被告的围墙是否侵占公共用地无法查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占公共用地建设围墙,也不能证明被告建设围墙存在改变小区原状,属原告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闽侯县上街镇春江御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贤杰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发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