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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平与滕安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安年,赵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安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全松,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凤,系滕安年妻子,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务工。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安年因与被上诉人赵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平于2014年1月15日中午,到肥西县花岗镇孙集街道滕安年开设的棉花加工作坊加工棉被。加工过程中,因赵平向机器内添加棉花,其所持尼龙袋缠绕到正在运转的机器中,造成左手无名指被绞伤离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共花费医疗费8705.20元(门诊费用349.30元、住院费用8355.90元)。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义指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个价值800元。赵平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有住房,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有稳定的收入。现赵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滕安年赔偿医药费89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8275.50元(2000元/月÷21.75天/月×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800元/个×[(74-52)÷4]}、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2249.50元,并由滕安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滕安年开设棉花加工作坊,专门从事棉被加工,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对加工机器具有的危险性充分了解,对所有客户具有安全警示及告知义务。由于滕安年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赵平受到伤害,已构成侵权,应对赵平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滕安年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平在此次伤害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赵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棉花加工机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因其疏忽导致伤害,可适当减轻滕安年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赵平承担20%责任为宜。赵平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滕安年以赵平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赵平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该院未予认定,应按其实际从事的餐饮业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赵平现年52周岁,按安徽省人均寿命74周岁考虑,尚有22年,其义指更换周期为4年,共需更换6次。赵平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8705.20元(门诊费用349.30元、住院费用835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778.58元(3560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6511.07元(26406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800元/个×6次);9、鉴定费325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8937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滕安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71498.28元(89372.85元×80%)。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赵平负担421.20元,滕安年负担1684.80元。滕安年二审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确定侵权责任的大小,应当考虑当事人过错轻重及原因力大小。如果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其行为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身的行为系发生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且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违反举证规则,错误地将被上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从而导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的,而怠于注意不为相当准备或避免,就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生产经营场所,当时机器正在运转,处于工作状态,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标准,即可注意到靠近运转的机器以及往机器加添棉花,可能会造成损失,在上诉人大声让其远远避开的情况下,仍然疏于注意,仍向机器内添加棉花,其左手所持尼龙袋缠绕到正在运转的机器中,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其次,被上诉人的自身行为系发生损害结果的主因。确定法律上的原因,应当从分析直接原因、后果的预见性、介入原因这三个方面着手。直接原因,就是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预见性,是指行为人仅对其可以预见的后果负责。介入原因,一般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介入了外来的事件或行动。上诉人的机器处予正常运转状态,被上诉人擅自向运转的机器内添如棉花,其疏于注意防范,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擅自向机器内添加棉花的行为,因自己处于加工棉花状态,无法预见且难以避免。再后,上诉人的机器并非系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处于正常运转工作状态,并非发生毁损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而是被上诉人自行向机器内添加棉花所致。二、本案应认定为个人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与受伤害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往往产生归责不同,进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等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因提供劳务自己受损害的法律关系,并根据此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该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受害人须证明侵权人有过错,而非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负有“对所有客户具有安全警示及告知义务”并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伤害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相悖,即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将个人提供劳务致自己受伤害的过错的归责原则,错误地认为生产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两份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据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但两者结论相互矛盾,前者认定为十级,后者认定“临床检验左手中指和小指活动功能基本正常”,“占双手缺失3.5%”,不构成伤残等级,而且后者也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只是后来不排除人为因素,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出具的未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进行纠正,尤其是对“三期”即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完全抄袭沿用同德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且结合被上诉人伤情(住院10天、左手无名指两节骨折断),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出院后不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原审判决依据相互矛盾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作出裁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和与病情不符的“三期”,并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一并作出裁判,显然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此外,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标准。综上,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行为系造成其身体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赵平针对滕安年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被上诉人添加棉花是受上诉人指示所为。上诉人自己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在被上诉人发现有剩余棉花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剩余棉花放入机械内一起加工。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在棉花加工机打开后放入棉花导致的。被上诉人在添加棉花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未作出任何警示、安全防范行为。现上诉人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上诉状中称:“在上诉人大声让其远远避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疏于注意”,明显违反逻辑,不是事实。如在案发时,上诉人真有过上述警示行为,为何在派出所对其做笔录时只字不提,在一审庭审过程也只字未提。其次,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按照作为专业人员的上诉人指示添加棉花是安全的,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发生无明显过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标准,即可注意到靠近运转的机器以及往机器内加添棉花,可能会造成受伤”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去加工棉被的顾客,非棉被加工专业人员,其对棉被加工机的操作及危险性并不了解也不可能了解,其在发现尚有剩余棉花,应上诉人要求往机器内添加棉花时,其根本无法预知该行为的危险性。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是否了解棉花加工机的危险性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添加棉花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示作出,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作为专业人员的上诉人所作出的指示是安全的。以上事实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明显过错。二、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个人劳务受到伤害的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谓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为:赵平于2014年1月15日中午,到上诉人滕安年开设的棉花加工作坊加工棉被。在即将完成加工时,被上诉人见自带的棉花尚有剩余,就问上诉人为何不把棉花弹完。上诉人听后就叫被上诉人将剩余的棉花放入弹棉花的机器内一起加工。被上诉人只好用右手拿着装有剩余棉花的编织袋,左手从袋内取棉花往机器内放。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即未尽提醒义务,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便打开机器,致被上诉人左手无名指被机器绞伤离断。以上事实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符合个人劳务法律关系的法定要件。三、上诉人作为棉花加工作坊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作为棉被加工作坊的经营者,专门从事棉被加工,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其对棉被加工机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知。其在棉被加工机四周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对客户尽到安全防范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要求不具有专业技能的被上诉人往高速运转的机械内添加棉花,导致被上诉人左手无名指被高速运转的机器绞断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错。四、原审法院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及会诊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因外伤致左手缺失伴功能丧失累计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上诉人因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认为,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在未对被上诉人受伤部位进行检查也未对被上诉人致伤原因进行询问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鉴于此,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庭询问。庭审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为何构成十级伤残进行了详细说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原出具的错误鉴定意见除以书面“关于赵平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会诊鉴定意见”予以纠正外,还当庭对被上诉人表示道歉。鉴于此,原审法院依据当庭质证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完全正确。五、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不但提交了在城市居住的房屋产权证书,而且提交了在城市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社会保障卡等证据,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被上诉人的护理、误工、营养等三期,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确定,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后续治疗费,首先,被上诉人在主张的赔偿项目清单中没有列出该项目;其次,原审法院在裁决文书中也没有该赔偿项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要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首先要判断双方之间的侵权责任类型。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劳务者受害责任,一般是指个人之间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滕安年与赵平之间并无劳务关系,赵平系到滕安年经营的棉花作坊弹棉被的过程中受伤,其关系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本起事故是在赵平往棉花作坊中的机器放棉花时发生,双方对赵平为何有往机器中放棉花的行为各执己见,但均无证据证实,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滕安年作为棉花作坊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入该经营场所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在该作坊中未设置不可靠近机器的警示标识,对赵平往机器中放棉花的行为不予及时制止,应对赵平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靠近机器存在危险,仍向该机器中填放棉花,对其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结合上述情形,本院依法酌定由滕安年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平自身承担40%的责任。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故在确定赔偿数额中,不应将该部分费用再按过错比例予以分担。二、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项的认定。根据一审法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均可以认定赵平十级伤残的形成,上诉人滕安年主张赵平不够成伤残等级,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赵平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房产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因该项赔偿未在一审判决内容之中,滕安年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滕安年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二、滕安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823.71元【(89372.85元-8000)×60%+8000);三、驳回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元,由赵平负担850元,滕安年负担1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滕安年负担1200元,赵平负担3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