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结明与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结明,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结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惠养,该经合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刘爱国,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齐敬,该居委会监事会主任。上诉人刘结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诸佛岭经合社)、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诸佛岭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刘结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诸佛岭经合社及诸佛岭居委会归还土地证给刘结明;2、本案诉讼费用由诸佛岭经合社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结明系诸佛岭居委会居民。1990年代诸佛岭居委会为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制定了诸佛岭新村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方案以1995年1月1日本村常住户口为依据,原则上安排每户一栋住房用地,个别确实需要的,可安排解决第二栋。要求每户必须以全家在旧村的所有土地(包括旧宅宅基地、空地及其他用地)互换给诸佛岭居委会,诸佛岭居委会再给每户一至二块单位面积为365平方米的土地用以建设新房。2002年12月14日,诸佛岭居委会(当时名称为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刘结明作为乙方签订《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该合同约定诸佛岭居委会在花园新村内规划别墅用地一栋365平方米给刘结明建房,刘结明一家在旧村的鸭栏、粮仓、晒场的三处土地则交换给诸佛岭居委会。2007年11月30日,诸佛岭居委会作为甲方,刘结明的胞弟刘军明作为乙方,也签订了《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该合同约定诸佛岭居委会在花园新村内规划别墅用地一栋365平方米给刘军明建房,刘结明一家在旧村的住宅(四至:东至汉昌、南至国华、西至连发、北至汉昌。面积28平方米)、闲屋(四至:东至兴妹、南至作福、西至多好、北至作福。面积21平方米)、厨房(四至:东至齐兴、南至福田、西至福全、北至列堂。面积20平方米)、牛舍(四至:东至国财、南至亦光、西至窝有、北至民安。面积19平方米)共四处土地则交换给诸佛岭居委会。上述两份《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的第3条均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签本合同时正式互换住宅用地,乙方须于签本合同当日将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收执”。上述两份《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签订后,诸佛岭居委会分别给了刘结明及其胞弟刘军明各一块面积均为36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刘结明及刘军明先后在从诸佛岭居委会处互换得来的宅基地上兴建了新房并入住。经查,诸佛岭居委会与刘军明所签的《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中约定由刘军明互换给诸佛岭居委会的住宅(四至:东至汉昌、南至国华、西至连发、北至汉昌。面积28平方米)用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号码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091556号字(1989)第1900210010018,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结明的父亲刘丽球。诸佛岭居委会与刘军明所签的《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中约定由刘军明互换给诸佛岭居委会的闲屋(四至:东至兴妹、南至作福、西至多好、北至作福。面积21平方米)用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号码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091554号字(1989)第1900210010016,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结明的父亲刘丽球。2004年9月10日,诸佛岭经合社受诸佛岭居委会的委托收回了上述二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诸佛岭居委会确认该二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均存放于诸佛岭居委会处。另查明,刘结明父亲刘丽球已于2012年去世。刘丽球去世时,只有刘结明及其弟刘军明两名法定继承人。另查,刘结明提供省行政复议办公室(刘成军)案件调查安排的通知、《关于诸佛岭社区进行旧村清拆的复函》、公告、《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互联网镇长信箱信件编号201405050040002号信件》、《受理对象中共东莞市委办公室、东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互联网回复来信编号300472号信件》、《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补充)》、《关于补充有信访复查材料的函》、《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警回执,以证明刘结明得知诸佛岭经合社未经刘结明同意违法将刘结明的上述两本土地证交给诸佛岭居委会据为己有后,其向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东莞市人民政府上访反映求助无果,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却不予受理,及向塘厦派出所报警处理无果。诸佛岭经合社质证认为,对省行政复议办公室(刘成军)案件调查安排的通知、《关于诸佛岭社区进行旧村清拆的复函》、公告、《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互联网镇长信箱信件编号201405050040002号信件》、《受理对象中共东莞市委办公室、东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互联网回复来信编号300472号信件》、《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补充)》、《关于补充有信访复查材料的函》、《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诸佛岭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与诸佛岭经合社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回执、东府集建总字第0091556号字(1989)第1900210010018号及东府集建总字第0091554号字(1989)第1900210010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省行政复议办公室(刘成军)案件调查安排的通知、《关于诸佛岭社区进行旧村清拆的复函》、公告、《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互联网镇长信箱信件编号201405050040002号信件》、《受理对象中共东莞市委办公室、东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互联网回复来信编号300472号信件》、《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补充)》、《关于补充有信访复查材料的函》、《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警回执、信息查询结果、《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诸佛岭花园新村村民自建别墅合同书》、《土地有偿使用宗地收费统计表》、《诸佛岭新村建设规划实施草案》、《诸佛岭花园新村建设修定方案》、《诸佛岭花园新村私建公助方案》、《拆迁房屋协议书》、诸佛岭拆迁旧围实地丈量明细、图片,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刘结明及其弟刘军明分别与诸佛岭居委会签订的《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双方必须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诉权、违反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刘结明及其弟刘军明与诸佛岭居委会签订的《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中约定双方用以互换的土地均属于诸佛岭居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该土地互换属于集体土地在同一集体内部的流转,因此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村村民原则上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不能同时拥有多处宅基地,诸佛岭居委会已经置换给刘结明及其弟刘军明各一块面积为365平方米集体土地用于建房,说明刘结明及其弟刘军明拥有了新的宅基地,诸佛岭居委会指示诸佛岭经合社收回登记在刘结明父亲名下已经用于置换的东府集建总字第0091556号字(1989)第1900210010018号及东府集建总字第0091554号字(1989)第1900210010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该合同第3条关于“甲乙双方约定于签本合同时正式互换住宅用地,乙方须于签本合同当日将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收执”的约定,并无不妥。再次,刘结明及其弟刘军明已经在取得了置换的36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房并入住,诸佛岭居委会没有缔约过失的责任。综上,刘结明及其弟置换的365平方米集体土地只是没有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诸佛岭居委会实际并未损害其利益,刘结明及其弟刘军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结明不能据此要求诸佛岭经合社及诸佛岭居委会返还置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结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刘结明负担。上诉人刘结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诸佛岭经合社是以办理新版土地证为由收取案涉土地证,但至今未办理新版土地证,也没有归还原土地证,侵害了刘结明的权益。(二)刘结明将案涉土地证交给诸佛岭经合社时,诸佛岭经合社并未告知是受诸佛岭居委会委托或指示收回土地证,诸佛岭经合社与诸佛岭居委会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不能认定诸佛岭经合社收取土地证是代表诸佛岭居委会。(三)刘结明是依法继承父亲的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土地证是属于刘结明所有,诸佛岭居委会应予以返还。据此,请求本院:1、判令诸佛岭经合社和诸佛岭居委会返还土地证给刘结明。2、本案诉讼费由诸佛岭经合社和诸佛岭居委会承担。被上诉人诸佛岭经合社和诸佛岭居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诸佛岭居委会与刘结明、刘军明签订的《诸佛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约定将案涉宅基地置换给诸佛岭居委会,案涉宅基地已经不属于刘结明和刘军明。根据合同约定,诸佛岭居委会指示诸佛岭经合社收回案涉土地证并无不当,诸佛岭经合社也将土地证交给了诸佛岭居委会。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结明二审期间提交相片、民事再审申请书、新证据材料清单、旧证据材料清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材料清单、土地管理费土地证款收据等,拟证明其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091554号字(1989)第1900210610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091556号字(1989)第1900210610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土地的使用权人。诸佛岭经合社、诸佛岭居委会对《东府集建总字第0091554号字(1989)第1900210610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总字第0091556号字(1989)第1900210610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在置换前属于刘结明一家所有没有异议,但主张置换后已属于诸佛岭居委会。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结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刘结明诉请返还案涉土地证是否依法有据。刘结明与诸佛岭居委会签订的《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诸佛岭花园新村住宅用地互换合同》第3条及第4条的约定,双方置换土地后,原属刘结明的土地使用权归诸佛岭居委会所有,刘结明需于签订该合同当日将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诸佛岭居委会收执。现诸佛岭居委会已按照合同约定置换给刘结明相应的集体土地,且刘结明也已经使用,刘结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证交给诸佛岭居委会。虽然是诸佛岭经合社向刘结明收取土地证,但诸佛岭经合社主张是受诸佛岭居委会委托收取,诸佛岭居委会也予以追认,双方也均确认案涉土地证是在诸佛岭居委会手上,故诸佛岭居委会收取土地证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刘结明诉请返还案涉土地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结明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