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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路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路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丹,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庆生,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8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被上诉人路丹的委托代理人于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4日,原告路丹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0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05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0日00时止。2014年4月26日21时50分许,孔江伟驾驶豫A2G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号跨桥北65米处时,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因事故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孟发展驾驶的郝天绪所有的豫HN63**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孔江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孔江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孟发展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且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孔江伟负主要责任,孟发展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27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接收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丰田TV7253Roya15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豫A2GG**,发动机号为:724181,车架号为:0103912)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48429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2000元,余246429元,此次评估费用为6470元。同时,因此事故另产生车辆拆检费123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6899元。驾驶员孔江伟在三七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27日入院,5月30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2799.75元。后因原、被告就上述保险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6899元,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丹2768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为27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宣判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次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赔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按70%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依法对被上诉人车辆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九款,《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路丹答辩称,1、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应按填补原则,上诉人要求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资格等情况下,才需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出以上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3、诉讼费用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应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多次重复保用的用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在实践中,免责条款多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拒赔时援引最多的就是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生效应以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为必要条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从客观层面理解,即从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是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应从维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作出对格式合同制定方不利的认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保险格式条款中对减轻和免除其责任的情况进行了约定,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证明,故该内容对被保险人路丹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丰田TV7253Roya15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上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没有提交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以及其他不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的反证,故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向上诉人提出理赔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