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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井停诉姜吉友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姜某甲,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乙,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姜某丙,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余、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妻子于2008年去世原告有三子,长子姜某乙(1977年出生)、次子姜某丙(1980年出生)、三子姜吉福(1986年出生)。2008年原告被诊断患有心脏病,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几万元,原告借款治疗,三子均未承担治疗费用。原告现在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也无养老金、退休金等国家发放的款项,家中的承包地均由二被告耕种。现长子和次子已经成家立业,三子未成家,靠打工的有限收入维持个人生活。目前,原告独自居住在一间小房子里,原告为次子姜某丙盖了大房子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从2015年3月起开始)以供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不包括重大疾病的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本人靠种地为生,约承包两垧地。被告有义务赡养原告,同意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与第二被告按同一标准承担赡养费。被告姜某丙未答辩。原告姜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6月22日,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居住在青沟子乡双顶子村,原告有三子。被告姜某乙质证无异议。证据2.青沟子乡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青沟子乡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姜某乙质证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因患有风心病,心率失常,心功2V级,右侧渗出性胸膜炎到医院就诊,需要长期服药。被告姜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证明:被告姜某乙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分立户口。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姜某甲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与被告姜某乙提供的户口本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原告有三子,其中长子姜某乙于2013年3月4日单立户口,次子和三子的户口与原告的户口未分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身患疾病,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无争议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姜某甲于1952年6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有三子,长子姜某乙(1977年出生)、次子姜某丙(1980年出生)、三子姜吉福(1986年出生)。2008年原告被诊断患有心脏病。原告现独自生活。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之规定,二被告有义务赡养原告。在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原告共有三子,按照最近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计算,二被告每人每月应当承担赡养费205元(7379.71元÷12月÷3人)。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500元,超出205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3月(即起诉之月)给付赡养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乙、姜某丙每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甲2015年3月至5月的赡养费615元;二、自2015年6月起,被告姜某乙、姜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姜某甲赡养费205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某乙、姜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姜某乙、姜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