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学芳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芳,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邓学芳。被告郭勇。原告邓学芳诉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芳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家中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如数将借款交付被告。2013年12月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该借款和之前借款一并于2014年1月7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见,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归还了5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邓学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两份。被告郭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上海市区相识。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郭勇以女儿结婚家中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郭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邓学芳人民币贰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郭勇的签字及日期。2013年12月7日,被告再次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嗣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余款未归还,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郭勇借款20000元,有被告郭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郭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郭勇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郭勇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学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平代理审判员 庞 芸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