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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晓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及辩护人潘晓珍、李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从外地购进的中华香烟(硬盒)200条托运至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横港头农贸市场内的祖光托运部。当日上午,由被告人郑某乙驾驶牌号为浙C×××××面包车到该托运部提取该批卷烟时,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被扣押中华香烟(硬盒)200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4000元。2.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将从外地购进的中华香烟(硬盒)250条、中华香烟(软盒)75条托运至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山根村的一家托运部,后由被告人郑某乙驾驶面包车到该托运部提取该批卷烟,将其中的中华香烟(硬盒)共100条送到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山洞口山脚下销售给何某。之后,被告人郑某乙又将剩下的卷烟送至温州市雪山路170号的王蓉烟酒行时,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3750元。3.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在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由郑某丙(另案处理)在天津市购进南京(十二金钗)卷烟100条,通过货物托运的方式将卷烟运至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的托运部。同年10月19日,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浙C×××××面包车提取该批卷烟后,销售给温州市雪山路170号的王蓉烟酒行。该批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0元。4.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胡某从郑某丙处购进中华香烟(硬盒)192条、中华香烟(软盒)50条,并托运至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的托运部。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面包车将该批卷烟运送至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天窗巷57号的出租房时,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3140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实际违法所得分别为500元、400元、400元、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证据先行保存批准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移送意见书,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存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托运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郑某乙、张某且系从犯,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胡某、张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500元、400元、400元、200元,予以追缴。六、本案缴获的中华香烟(硬盒)542条、中华香烟(软盒)125条(现保存于烟草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