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福头诉被告甘金寿、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头,甘金寿,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丁福头,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金寿,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九竹路88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宁、陈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福头诉被告甘金寿、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甘金寿与被告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头诉称,2012年4月26日,其在被告甘金寿分包的被告鸿业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左手指受伤,经诊断左手指中指节粉碎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左食指中节皮肤软组织撕脱。治疗结束后,原告经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手指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等起诉至江宁法院,该院作出(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外的经济损失20723.4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692元。被告甘金寿与被告鸿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丁福头在被告甘金寿分包的被告鸿业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左手指戳到工作物上受伤,被送至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永平医院),经诊断,丁福头左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左食指中末节皮肤软组织撕脱、末节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2013年9月7日,丁福头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福头左手指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10级残疾。2013年12月17日丁福头诉至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甘金寿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708.48元,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甘金寿赔偿丁福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经济损失20723.48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丁福头坚持其治疗尚未结束,保留今后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权利,故对该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丁福头可以另行主张”。另查明,丁福头自2008年起一直在甘金寿的工地打工。上述事实,有(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2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甘金寿作为原告丁福头的雇主应当对丁福头在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业公司知道甘金寿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丁福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丁福头自2008年起一直在甘金寿的工地打工,其收入来源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原告丁福头提供劳务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为5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甘金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福头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3692元。二、被告鸿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甘金寿、鸿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福头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曹钟允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