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励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石某某,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吴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我在地里收拾柴禾,被告与我发生口角,被告拿棒子打在原告右腿上,造成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冠心病,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3630.75元,交通费500.00元。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助听器费等总计18206.51元的80%即14565.00元,还有去沈阳陆军总院诊治的费用3000多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某答辩称,我并没有拿棒子打原告,当天在老家地里我们确实发生口角,是因为原告将我们堆好的柴禾扬了,我只是按住了原告的耙子,并没有打原告,而且被原告将我的头发薅掉一把,综上,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黑山县某村村民,2015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均在地里收拾柴禾,双方因承包地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鼻部、胸部、右大腿部)、冠心病,住院期间护理登记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3630.75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又到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3000.00余元;被告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头发被薅掉一把,但没有治疗。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黑山县中医院的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但在事情发生时原告扬柴禾的行为引起纠纷,有一定的过错,相应的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60%,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黑山县中医院门诊费用收据因时间发生在打架前一天,去沈阳军区总医院的诊治费用,因没有遗嘱且距发生纠纷的时间较长,无法确定是否诊治打架造成的伤势,对于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助听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95.75元2、误工费28.83元(本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36天=1037.88元3、护理费28.83元(本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36天=1037.88元4、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年度辽宁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36天=1800.00元5、交通费本院调整为100.00元X2次(住院出院各一次)=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071.51元的60%计1024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总计17071.51元的60%,即10243.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其中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