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争鸣与张振辉、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争鸣,张振辉,葛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郭争鸣。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辉。被告:葛云。原告郭争鸣与被告张振辉、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振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0元(利息已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代理费16000元。2、被告葛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振辉承担,被告葛云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葛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争鸣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辉、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振辉归还借款37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代理费15000元。本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振辉账户965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振辉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结算付息一次1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若提起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借款合同中注明款项通过农行账号62×××84……29918汇入296033元,现金收取103967元。被告葛云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一栏签名捺印,约定对借款合同中各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张振辉指定账户296033元。原告自认余款7467元未交付。嗣后,被告张振辉分别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每月支付原告12000元,原告自认其中17133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30867元系支付利息。余款375400元被告张振辉一直未予归还,被告葛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合理代理费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争鸣借款37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争鸣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葛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张振辉负担,被告葛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