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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方宏树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农村居民,住平南县。2013年3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方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窜到平南县平南镇步行街极速网吧斜对面的奶茶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745元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3)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摩托车信息资料,作案工具钥匙一把,被告人方某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方某上诉称,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过高,其未用钥匙作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时许,上诉人方某窜到平南县平南镇步行街极速网吧斜对面的奶茶店门口,用自带的一条钥匙插入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锁孔,着火启动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余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方某上诉提出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过高,经查,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方某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确认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45元,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方某上诉提出未用钥匙作案,经查,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用一条自带钥匙插入摩托车锁孔,着火启动后将车盗走,案发后指认该钥匙为作案工具,经一审庭审质证无异议,二审讯问时也供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方某用钥匙作案的事实,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方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盗窃数额、认罪态度、有前科等情节,作出适当量刑,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开航审 判 员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家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