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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开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开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开勇,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开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开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蒋开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蒋开勇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林某甲、“老四”二人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下濂村9号一楼民房的暂住处内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蒋开勇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林某甲、潘某二人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下濂村9号一楼民房的暂住处内吸食毒品。随后,公安机关在该民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蒋开勇和林某甲、潘某,并扣押到自制吸毒工具一个。被告人蒋开勇和林某甲、潘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法(冰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开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林某甲、潘某、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开勇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开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开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开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蒋开勇上诉称:吸毒工具不是其提供的,一审量刑偏重。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开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开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开勇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蒋开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蒋开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故其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