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岑杨华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杨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荔波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杨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旭某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岑杨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搭载被害人无名氏往东莞市东城区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岑杨华驾车行至东莞市东城区环城路桑园立交桥底时,逆行行驶与某某辉驾驶的车牌为粤S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岑杨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岑杨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名氏不负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杨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某某文、某某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材料,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被告人岑杨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杨华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杨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杨华在发生交通事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杨华适用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岑杨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