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振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人,初中文化,逮捕前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曾因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14年8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辉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辉及其辩护人钟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振辉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福兴商业街XXX号的极速影音店内,从互联网站上下载淫秽录像,并以每部淫秽录像1元的价格进行复制、贩卖。其中向丁俊操贩卖淫秽录像10部,获利共10元。2014年12月2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的极速影音店内,将被告人黄振辉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振辉用于供人下载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一部(经审查鉴定,内有用于复制传播的5969部淫秽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和色情视频目录单五本。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振辉在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福兴商业街XXX号的极速影音店内,为他人下载淫秽电影,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下载的电脑、色情视频目录、纸条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某某操、某某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报告,被告人黄振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振辉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辉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黄振辉复制、贩卖淫秽录像的数量只有600余部,获利较少,属于情节轻微,公诉机关认定的淫秽录像数量为5969部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被告人黄振辉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黄振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黄振辉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振辉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辉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影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辉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振辉仅贩卖淫秽录像10部给他人,其余绝大部分尚未贩卖,由于公安机关查获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振辉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振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振辉从互联网下载电脑硬盘淫秽视频5969部。该事实有缴获作案的电脑及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振辉有偿向顾客的手机存储内复制淫秽物品,这种方式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黄振辉之前因为他人下载淫秽物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属于初犯,故辩护人提出数量、社会危害性小,初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黄振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振辉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1台(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