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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甲公司、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甲公司,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负责人郝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银行职工。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职务总经理。被告白某。被告何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郝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梁某某。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被告甲公司、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白某、马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刘某某的财产予以了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称,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向被告甲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用于土石方剥离工程,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84‰,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2.792‰,由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赵利琴、梁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将3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甲公司账户中。借款发放后,被告甲公司一直按约定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支付利息,2013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甲公司未将借款本金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甲公司共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积欠利息780784.1元,合计3780784.1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甲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积欠利息780784.1元,合计3780784.1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9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甲公司、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甲公司、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贷款余额及所欠利息明细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甲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就贷款金额、期限、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且贷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位,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甲公司欠款情况等事实。被告甲公司、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贷款余额及所欠利息明细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贷款余额及所欠利息明细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某年某月某日,贷款人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借款人即被告甲公司及保证人即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贷款用途为土石方剥离工程,贷款月利率为9.84‰,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指定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及资金回笼、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某年某月某日,委托人(借款人)即被告甲公司与受托人(贷款人)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开立或指定户名为甲公司的账户作为借款资金托管账户,用于对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资金进行明细核算,以提款通知书做为本协议项下托管账户资金的划款指令。借款人即被告甲公司的提款通知书记载:“我方拟于某年某月某日向贵行提取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请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户名为甲公司的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本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下,我方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户名为乙公司的账户内,付款金额为300万元,本通知发出之后即为不可撤销”。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按照上述约定将3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甲公司的账户;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按照提款通知书的要求将300万元支付到了被告甲公司指定的户名为乙公司的账户内。被告甲公司在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上盖章,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为9.84‰,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借款后,被告甲公司一直按约定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支付利息,2013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甲公司未将借款本金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甲公司共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积欠利息780784.1元,合计3780784.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被告甲公司及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甲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甲公司虽一直按约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支付利息,但2013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其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要求被告甲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要求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对本案被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被告甲公司、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积欠利息780784.1元,合计3780784.1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9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被告甲公司应于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7048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748元,由被告甲公司、白某、何某、马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刘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芬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