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欧某某,女,汉族,福建省长乐人,现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福州市人,住同上。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不明白被告为人,结婚期间经常欺骗我,四处赌博。更在2013年11月18日骗我以他工作领导需要我们帮忙向琅岐农商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我的名义贷款,实是被告因赌博六合彩输了而欺骗我。现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三个月不与家人联系,毫无音讯,更把他那本结婚证带走,行为恶劣。由于被告在婚期间不但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更没有对我们母子起到作为父亲丈夫应尽责任。儿子一直由我在公交集团上班工作养活。我已心灰意冷,因而想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陈某乙一直与我生活,从小我带大,为了有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先前于莆田工作,但一直没有养家,现已联系不上,因而在找到他情况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判被告一次付抚养费540000元。原告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540000元给原告(从2015年起至儿子满18周岁止,每月3000计);3、在婚期间农商信用社贷款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过程如原告诉状所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5年农历正月起,被告离家出走,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27日,原告欧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欧某某向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岐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表,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对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经历了一年左右时间的恋爱过程,自愿结合为夫妻,婚后生育有儿子,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都应加倍地珍惜。在共同生活中遇到困难、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增强信任,同甘共苦,共同为创造美好生活付出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欧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原告提出离婚,是基于对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不顾家庭的不满。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被告应当振作起来,用实际行动挽留住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丹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