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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肖某某,女,1972年7月19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英,男,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琼,女,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平、被告胡某甲及其代理人钟英、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20日生育女孩胡滔惠,2000年3月13日生育女孩胡某乙(已送养他人),2002年1月18日男孩胡某丙,2003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胡某丁。原、被告对染结婚多年,并生育几个子女,但由于双方在相识期间对被告的人品、性格都无所知,并没有什么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既然结婚生子了,一门心思放在整个家庭上,希望被告能对家庭多一点责任和关爱,可被告始终处于一种对家庭无所谓的态度,对原告从来没有一句体贴、关心的话,生育小孩后,原告就曾有离婚之想,但考虑小孩太小,也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并称“如果原告挣不到钱就不要回家,否则就要打死原告”等等,这些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6日在洞口县金田乡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原告代理人对王连叔、胡楚清、胡某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有一座四扇三间的二层楼房一座,因修房子原告借了1.3万元的共同债务,双方于2008年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王连叔、胡楚清、胡某甲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中内容部分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其实很好。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了26年,生育儿女四人,一直相濡以沫,感情深厚;被告婚后竭尽全力打工挣钱养育四个儿女,不打牌赌钱、不抽烟喝酒,全心全意为了家庭,对原告及家人也尽到了关爱之责,婚后虽然也偶有矛盾,但都很快和好,故原告所述的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代理人对陈时兰、陈春兰、胡楚清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生小孩胡某乙并没有送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陈时兰与陈春兰是被告的亲婶,胡楚清是被告的父亲,三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词内容着重反映了被告对家庭负责的情况,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3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对于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20日生育女孩胡滔惠,2000年3月13日生育女孩胡某乙(送养给被告胞兄肖贻协),2002年1月18日男孩胡某丙,2003年12月22日生育女孩胡某丁。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自己关心不够,故起诉离婚,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起诉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实,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四个小孩,本应是个幸福的家庭,原、被告之间虽因沟通不当产生嫌隙,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