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商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宝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荣芳、潘长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宝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荣芳,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313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宝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银河路54-3号。法定代表人曹凌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该公司员工。被告马荣芳。被告潘长安。委托代理人孔秀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民。被告顾开勤。被告江志亮。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宝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与被告马荣芳、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潘长安、张建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安委托代理人孔秀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芳、顾开勤、江志亮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盈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马荣芳、潘长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荣芳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65万元,被告潘长安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名兴花园37-1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马荣芳、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马荣芳各向原告贷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被告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同时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马荣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荣芳各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分别为19.8‰、18.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现五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荣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均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9.8‰、18.6‰计算);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潘长安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宝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潘长安为被告马荣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荣芳发放贷款,被告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为被告马荣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马荣芳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潘长安辩称:对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已经领取了他项权证,希望能够找到马荣芳进行协调。被告潘长安提供在扬州市房管局备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尚未明确主贷款合同号。被告张建民辩称:一、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签名时只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后一页,未看合同前面的内容,且第一笔2012年2月29日的贷款已经归还,第二笔2012年8月31日的贷款是对第一笔借款的续借;二、原告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马荣芳于2013年4月28日向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第一笔2012年2月29日的贷款;2、EMS快递回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9日要求被告张建民履行保证责任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马荣芳、顾开勤、江志亮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马荣芳、潘长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原告在最高借款限额65万元内对被告马荣芳发放贷款,由被告潘长安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名兴花园37-1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5日,原告依法领取了扬房他证开字第20120005**号他项权证。该房产在抵押给原告之前,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马荣芳、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马荣芳分别向原告各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分别自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分别为19.8‰、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分别于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另行共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马荣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马荣芳发放借款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马荣芳仅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保证担保承诺书、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马荣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荣芳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长安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为被告马荣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建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能意识到自己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的法律后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建民举证的借款合同只能说明其为马荣芳在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另外一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能证明被告马荣芳已经归还了原告第一笔2012年2月29日的贷款,故被告张建民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马荣芳、顾开勤、江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宝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均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9.8‰、18.6‰计算);二、如被告马荣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宝盈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潘长安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名兴花园37-1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优先清偿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债务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三、被告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对被告马荣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荣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188元,由被告马荣芳、潘长安、张建民、顾开勤、江志亮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马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