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华诉被告陈祖纯、朱多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陈东华。法定代理人陈永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纯。被告朱多凤,与被告陈祖纯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东华诉被告陈祖纯、朱多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华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永健、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陈祖纯、朱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祖纯、朱多凤无故在通往原告住所方向的公路上设置障碍,堆积大量栏粪,致公路阻塞,无法通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纠纷发生后,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服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防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证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二:照片一张、村委会证明一份、五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侵害事实真实,证实被告实施侵害后,经村委会和五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并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本纠纷。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在公路上设障,没有侵权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二、原告所诉公路也是被告的公路,不是原告专用,被告临时堆粪是方便运至田间播种,不存在故意设障。三、原告才是真正的侵权人,原告将被告原购买的猪场地基强行占用至今,被告没有侵权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月11日油菜坪村委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为经营界段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并表示堆积在公路上的栏粪已经排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同组村民,又相邻居住,因双方在相邻关系上产生争议积有怨恨,被告2014年12月在原告必须经过的公路上堆积栏粪,对原告的通行带来不便,经村委会和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仍未清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清除,但无法当庭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永健2015年5月8日(开庭后的次日)、5月17日两次电话告知其诉讼代理人仍未完全排除妨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载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陈祖纯、朱多凤在公路上设障,堆积栏粪,妨碍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被告陈祖纯、朱多凤庭审中辩称已经排除了妨碍物,未能当庭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纯、朱多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立即清除路障,排出妨害,恢复该路段的畅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陈祖纯、朱多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裴远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