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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3日10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中山大学怀士堂附近,因不服从中山大学保安员的管理,与中山大学的保安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手抓伤保安员郭某的脖子、胸口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到本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门诊病历,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左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朱红瑛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