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海良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26号原告冯海良。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冯海良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赵志燕驾驶原告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淇县北阳村西南农忙路行驶时,因下雨路滑,致使车辆驶入路边麦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赵志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339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本案事故事实未调查清楚,驾驶员身份存在疑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为赵志燕这一事实应调查清楚,否则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否属实,赔偿数额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驾驶员赵志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淇县众力车厢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9839元,施救费1500元;4、被告出具的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不予理赔;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合格及驾驶员具备法律上的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于事故车辆实际驾驶员具体身份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事故车辆损失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报告为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调取涉案车辆事故照片14张,用于证明涉案车辆事故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14张照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赵志燕本人无任何受伤及衣物破损痕迹,也未主张赔偿权利,怀疑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非赵志燕本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且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为赵志燕,故对被告怀疑驾驶员身份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司法鉴定,该票据系维修厂出具的正规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保险金额为164880元。2014年11月29日20点20分,赵志燕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在淇县北阳村西南农忙路行驶时,因下雨路滑,致使车辆驶入路边麦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作出了第141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志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淇县保险代办员指定原告到淇县众力车厢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19839元,施救费1500元。两项合计21339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有责任及时对事故原因及损失进行核定,被告辩解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并非赵志燕本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其怀疑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违。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就对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施救费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应一并付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良理赔款21339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少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