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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徐忠阳、陈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徐忠阳,陈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王桂芳。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阳。被告陈小利。原告王桂芳与被告徐忠阳、陈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阳、陈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诉称:被告陈小利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4万元。2013年2月9日经过对账,被告陈小利共欠原告21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阴历二月底还清。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1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忠阳、陈小利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利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2月9日,被告陈小利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将上述四笔借款合成一笔,出具汇总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本人陈小利今借王桂芳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正(215000.00)于2013年阴历贰月底还。借款人:陈小利2013年2月9日”。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两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王桂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后于2014年11月17日查封被告徐忠阳、陈小利名下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曙光村一组2号42号楼104室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桂芳的当庭陈述、借条四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王桂芳借款给被告陈小利,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小利因未及时偿还借款215000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能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计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徐忠阳、陈小利于2011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忠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为被告陈小利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案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忠阳、陈小利共同偿还。被告徐忠阳、陈小利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阳、陈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桂芳借款本金2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6395元,由被告徐忠阳、陈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