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陈某,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巴陵分公司环氧树脂事业部职工。被告余某,岳阳电信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玖云,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系被告余某堂兄。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玖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06年12月在网上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人有一女儿(前夫所生)。婚后经济各管各。我与被告从交往到结婚这九年中,被告从未管过家中的任何费用。家中大部分的开销都是由我微薄的工资来承担,被告在生活上从未交过一分钱。被告还提出要我交出工资卡。我与朋友同事交往,被告竟怀疑我与他们有不正当的关系和行为。多次为这事与我吵闹,并让我父母为这事难堪。被告还提出要我拿十万元的分手费。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财产,一辆比亚迪G3小轿车(车号为湘F×××××);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余某辩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长达6年之久,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得到了良好的巩固,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财产都是由原告处置,但是由于原告不会当家,所以被告才提出由被告当家。原告与前夫生育过一个女儿,被告对该女儿疼爱有加,被告对孩子生活、学习各方面都非常关心和疼爱。被告婚后没有强迫原告生育小孩,反而还借钱为原告治病。原告在工作之余沉迷麻将之类的娱乐活动。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吵架后一直没有归家。被告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于2006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之后双方开始交往。××××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陈某遂外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年购买比亚迪G3小轿车(车号为湘F×××××)一辆、空调两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陈某亲友债务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经过长达六年的时间,从相知、相恋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只因被告余某在处理原告陈某与同事正常交往的问题上过于敏感,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只要被告余某正确对待原告陈某与朋友之间正常交往,主动与原告陈某接触、沟通,增强互信,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