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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GX71**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金鸡村方向往牛鸭埇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通过吴川市樟铺王母埇村路段减速带时,其粤GX71**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尾挡板的扣子因震动颠落,以致挡板在震动中向外扇出,击中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某,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吴川市樟铺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家属人民币8万元;陈某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尤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调解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属于过失犯罪,所犯罪行应判处的刑罚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