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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亦超与石高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亦超,石高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胡亦超,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波,男,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辉,男,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高勇,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荣耀,男,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亦超与被告石高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波、被告石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亦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亦超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在保靖酉水南路石高勇采砂加工场及保靖酉水河河沙1号采区、2号采区和永顺县柏杨乡酉水河段河床内所有的资源开采挖掘和加工沙石的整知生产流程、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乙方(原告)经营销售。承包期限为五年(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乙方(原告)在销售以后以现金中每立方沙石或每吨沙石单价中的18%作为上交甲方(被告)作为承包费”。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9日被告将石高勇砂石场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接手后,发现被告的砂石场设备老化陈旧,并且由于生产线的设计和安装不合理无法进行生产,为了对被告砂石场进行更好的经营,原告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花费巨资购买更新设备,并对生产线进行整改。2013年3月,石高勇砂场的新生产线整改完毕,原告开始正常经营。正常经营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承包费。2013年原告了解到被告的采砂许可证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续期手续,但是2013年6月,被告却单方面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迫使原告停工,并以此为由擅自收回了石高勇砂场的经营权,原告无法经营管理,致使原告的全部投资和经营性支出无法收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可期待利益)共计人民币28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石高勇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采石场的设备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原告不守信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不善。原告经营了一年时间,开采的砂石产量还不足被告在承包给原告之前自己开采的一个月的产量,使被告无法收取承包费,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违约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其次,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机械设备和生产线被告原告全部拆除,而原告安装的设备均是在改装被告的设备的基础上购买部分二手设备,自行焊接拼装,由于设备不配套,根本无法使用,所以原告生产一年的产量还不足被告自行生产一个月的产量,致使被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再次,原告诉请的损失均是自己手写的收据和自己制作的清单,没有扎实的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亦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石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将保靖酉水南路石高勇采砂加工场承包给原告经营,并依法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证据四:石高勇沙石场交接协议。证明:被告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将石高勇沙石场向原告进行了移交。证据五:原告对石高勇沙石场进行设备安装的总投入表。证明:原告接手石高勇沙石场后,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话费巨资进行技术改造。证据六:石高勇领取承包费用的明细表和收据。证明:原告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承包费用。证据七:石高勇的《最后通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并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石高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清单,没有合法的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六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承包款,而是被告将采石场移交给原时,被告遗留给原告的砂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该部分砂石买出后,原告返还给被告的货款,在原告经营期间,并未给被告支付承包款。对证据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经营一年的产量不足被告自行生产一个月的产量,并且未给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是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反而是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采砂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将采砂承包给第三人朱金祥;证据三:开采证。证明:被告发包时办了合法手续;证据四:开采许可证。证明:原告发包时办了合法手续;证据五:朱金祥证言。证明:第三人承包后,原告没履行义务;证据六:杨通付证言。证明:承包前生产设备和被告停产原因;证据七:田仁清证言。证明:承包前生产设备和被告停产原因;证据八:向兴明证言。证明:原告采砂船坏了后被告协助原告联系采砂而原告缺乏资金继续采砂;证据九:向选贵证言。证明:原告采砂船坏了后被告协助原告联系采砂而原告缺乏资金继续采砂;证据十: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包前被告的采砂设备完整;证据十一:紧急催告通知书。证明: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前催告原告恢复生产;证据十二: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函。证明:由于原告无力继续经营,不能给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证据十三:(2013)保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没有资金拖欠了被告的采砂款。整个承包期原告开采的砂石量只有2800多立方。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朱金祥、杨通付、田仁清出庭作证。证人朱金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原有设备上添置了部分设备。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采砂业务承包给自己(朱金祥),双方签订了《采砂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每天采砂量600立方,生产了十多天,生产了砂石2800多立方,但由于原告的设备有问题,一直生产不正常,加上原告未支付采砂款,就停产了。证人杨通付、田仁清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有一条采砂生产线,一个月大约能生产3000立方,原告承包后,将被告的生产线拆除重装,也添置了部分设备,但由于设备不配套,生产线经常出故障,一直在调式、维修,不能正常生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十没有异议。证据二、五、六、七、八、九、十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十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签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朱金祥、杨通付、田仁清的证言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制作的清单也未得到被告的核实和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记载的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砂石款,是原告销售被告留下的砂石的货款,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高勇砂场交按协议》“甲方(被告)在石高勇砂场现有的砂石转交给乙方销售,乙方补偿甲方每方40元成本费用”的约定相符,并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石高勇的承包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向被告交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采砂场后,又将采砂业务承包给第三人,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有关联性,且保靖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七、八、九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人均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三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一、十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朱金祥的证言已经(2013)保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对证人朱金祥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通付、田仁清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石高勇砂场交按协议》、《采砂承包协议》以及(2013)保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相佐证,对证人杨通付、田仁清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在保靖县酉水南路石高勇采砂加工场及保靖酉水河河砂1号采区、2号采区、3号采区和永顺县柏杨乡酉水河段河床内所有的资源开采挖掘和加工砂石的整个生产流程、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五年。双方在“承包款上交结算及方式”的条款中约定:1、乙方(原告)在原料短缺无法生产,甲方(被告)必须配合乙方找到补充资源来生产。2、甲、乙双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结算时以过磅单、双方签字为实,乙方销售后以现金中每方砂石或每吨砂石价格的18%作为上交甲方的承包款。双方在“设备及义务”条款中约定:“甲提供现有的所有设备给乙方使用,重装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承担甲方砂场现在没有的机械设备,承担所有的安装费用。承包期满后,乙方不再承担甲方交给的所有设备的折旧费,乙方的所有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自行处理。乙方安装各种设备期间,甲方需配合乙方各项工作,让乙方正常安装,安装工期预计两个月”。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一方严重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所造就的双倍损失。在“合同的变更、补充、解除”条款中约定:一方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9日,双方对被告的采砂场进行了交接,并签订了《石高勇砂石场交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在石高勇砂石场现有的砂石转交给乙方(原告)销售,乙方补偿甲每方40元成本费用。2、每方砂石乙方付给甲方18%作为承包款。3、石高勇砂场现有一台山东临工500型铲车转卖给乙方。4、甲场地上的现有设备和挖砂船(挖砂船两条、抽砂船一条)全部给乙方使用,等乙方安装设备后,未用上的设备交由甲方自行处理。尔后,原告对被告移交的设备进行折迁、改造,对生产线进行重新设计组装,同时添置了部分设备。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朱金祥签订一份《采砂承包协议》,原告将采砂承包给第三人朱金祥,合同约定:在正常情况下,乙方(朱金祥)需每天保证采挖混合砂600立方,第三人朱金祥负责采挖,本案原告负责销售,销售后按每方18元支付给第三人末采费用,每月月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过四个月对设备安装调试,2013年4月14日,原告开始正式生产,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共生产砂石2815.5立方。由于原告添置的设备大部分是自行设计制造,与其他设备不配套,设备运行一直处在维修、调试中,2013年4月28日之后一直未正常生产,原告支付了销售被告遗留的砂石款,但未给原告支付承包款。由于原告承包后,一直未正常生产,也未给被告交纳承包费,2013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一份《紧急催告通知书》,内容为:“胡亦超:你2012年6月29日与我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是你在安装设备过程中严重违约,并且一直没有正常生产,在长达11个月的时间里只生产采挖砂石不足3000立方,达不到我们合同签订前我方一个月的采挖量,导致我方严重损失,你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你长期不正常生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特通知你:1、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停止违约行为;2、为实现合同目的,限你在2013年6月4日前完成设备安装检修,并按每天600方的采挖量组织生产。如未按本通知执行,2012年6月29日与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即行终止,并限你在2013年6月6日前自行处理你方投入的设备,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但原告未组织生产,2013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一份《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的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后2日内就履行合同的有关事宜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否则视为原告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收一以函件后未与被告协商,也未与被告联系,2013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一份《最后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6月8日前撤出采砂场并搬走设备。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前,被告有采砂设备一套,被告自行采砂的产量每月大约3000立方,被告的设备在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已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设备已全部拆除改造。原、被告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只约定每立方18%的价款作为原告给被告的承包费,未约定原告每月必须完成多少采砂量,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必须每天完成采砂量600立方,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朱金祥的《采砂承包协议》中约定为每天600立方。本案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多次通知原告调解,但原告始终不参与。由于原告既不参与调解,对采砂场的设备也放任不管,2014年7月上旬,湘西发生特大洪水,酉水河水位暴涨,原告的设备被洪水浸泡,部分设备被洪水冲走,剩余设备现在被告采砂场。原告添置的设备有:铲车一台、振动机2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自制输送机7套、电机6台、水泵1台、破碎机一台、潜水泵1台、挖沙机1台、制砂机5台,添置的设备均是二手设备,主张的投资没有向本院提交正规定的票据,均是手写的白条和自己制作的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将自有的采砂设备交给了原告,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给被告交纳承包费,虽然双方《承包经营合同》未约定原告应完成的最低产量,但原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前自行生产的产量大约每月3000立方,按常理原告承包后的产量应超过被告自己生产的产量才符合双方合同的目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原告的最低产量,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产量是每天应完成采砂量600立方,这与原告和第三人朱金祥签订的《采砂承包协议》约定相符,这一约定已经被保靖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由于原告在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近一年时间内,只生产砂石2800余立方,并且未给被告交纳承包费,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鉴于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意愿,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添置的设备没有向本院提交正规的票据,无法确定其实际价值,并对其添置的设备放任不管,且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部分设备灭失,因此,原告现存的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由被告收回自行处理。原告的投资没有提供扎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亦超与被告石高勇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原告添置的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由被告收回自行处理。三、驳回原告胡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原告胡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乐代理审判员  曾浩恒人民陪审员  石红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