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亳州市依和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依和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二终管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284222。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依和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85423-9。法定代表人:马福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依和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29-1号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从未有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基础法律关系,亳州市依和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的张中也并非本单位的员工或项目施工负责人,其没有证据证明与本单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亳州市依和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持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以及张中与马福利共同签名的亳州市魏武大道三个路口信号灯、电子警察、标志牌项目土建安装清单等其他证据,在原审法院提起对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亳州市依和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纠纷以及张中是不是其公司员工或项目施工负责人,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综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怀 峰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