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毅,男。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毅(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加之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和,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被告对原告是真心实意的,原告与公婆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属于婆媳之间的正常现象,况且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婚生男孩陈某涵,陈某涵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且在2014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因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照顾、互相信任和包容,加强沟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