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某大排档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吃宵夜期间,酒后无故使用大排档内一张不锈钢凳殴打被害人王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王某头部受伤,形成一条长约10cm的创口并当场流血。被告人谢某被其余在场人员及时阻止并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晚,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兄弟大排档抓获被告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LAUHUITECK(马来西亚人,中文名:阿卡)、阮国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