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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金凤与刘勇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凤,杨宝兰,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621号申请执行人朱金凤,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杨宝兰,女,1942年4月15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朱金凤与杨宝兰、刘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953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刘勇、杨宝兰给付原告朱金凤北京市丰台区×××房屋拆迁补偿折价款三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勇、杨宝兰给付原告朱金凤宅基地补偿费十九万零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朱金凤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宝兰、刘勇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6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