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伟诉被告黄秉钰、童秀莲、申丽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黄秉钰,童秀莲,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钟伟,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余学民,系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秉钰,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人,村民。被告童秀莲,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成都市人,居民。被告申丽,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江县人,居民。原告钟伟诉被告黄秉钰、童秀莲、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黄秉钰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驳回了被告黄秉钰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黄秉钰不服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黄秉钰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秉钰、童秀莲、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诉称:被告黄秉钰与被告童秀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黄秉钰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三被告申丽自愿为黄秉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黄秉钰提供的账号转入20万元。但第一被告黄秉钰却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黄秉钰和第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万元;2、责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21.5万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第一被告黄秉钰和第二被告承担;4、第三被告申丽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本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秉钰、童秀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申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秉钰、申丽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钟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黄秉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按本金的1%/天向黄秉钰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对黄秉钰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的每日5‰计收罚息。被告申丽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担保。黄秉钰以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46层3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7009**号,共同共有性质办公房屋建筑面积346.05平方米附记业务件号:权2429369共同共有人:童秀莲证书号:监证3701000)作为抵押物。申丽以本合同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产权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钟伟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黄秉钰汇款20万元。被告黄秉钰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了原告本金及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秉钰、申丽与原告钟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秉钰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黄秉钰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申丽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黄秉钰、童秀莲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童秀莲对该笔借款利息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约定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均为利息性质。原告已经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再约定罚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秉钰、童秀莲、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秉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伟借款利息14000元(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申丽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390元,由原告钟伟承担本案受理费2000元,余款2390元由被告黄秉钰负担(该款原告钟伟已垫付,被告黄秉钰在支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熹-- 来源:百度搜索“”